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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某某与杨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翟某某
王贇毅(内蒙古扎兰屯向阳街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郑春燕(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翟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王贇毅,扎兰屯市向阳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扎兰屯市百丽鞋店业主,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代理人郑春燕,内蒙古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巴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贇毅,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春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被告提交的销售凭证二份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1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是被告授权原告在阿荣旗开店,而是允许以原告的名义经营,收取的保证金及管理费是被告付出了劳动,所以不同意返还。本院认为,被告认可收取保证金及管理费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日、2011年9月5日分别承租两个相邻的门市房用来经营“好利时”品牌鞋店,年租金总计75000元均已支付。被告质证意见,该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相佐证才可以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进行认证。但原告采用的是实体店铺经营方式,无论经营所用房屋为租赁还是自有,都会产生实际的费用,所以本院对原告使用房屋经营“好利时”品牌鞋店这一事实予以确认,其费用的发生可由相同地段商铺作为参考。
二、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证明因为被告到工商局要求禁止原告使用“好利时”女鞋品牌名称,原告被迫摘下牌匾,停止营业。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2012年4月份原、被告已经发生纠纷,并协商原告不再继续经营“好利时”品牌店,然后被告到工商局要求撤换原告“好利时”的牌子。本院认为,证明中已明确说明“2014年4月初,扎兰屯市杨某某持“好利时”厂家授权书来我局主张称其有厂家授权,翟某某无厂家授权,杨某某要求撤销对安凯旋(实际经营人为翟某某)核发的营业执照。我局与翟某某交换意见,翟某某同意变更个体字号名称,但要求解决赔偿损失问题,我局释明其按法律程序解决。”该部分内容可说明工商局责令原告“变更营业执照,更换牌匾”,且在当时原告对赔偿问题已提出主张,并非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停止经营“好利时”品牌店已达成协商一致意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四、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原告支付46000元订做专业鞋柜用于经营,这部分属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质证意见,这个支出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订做鞋柜用于经营属于一次性投入,该部分支出不具有连续性,与原告的经营风险没有直接联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五、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证明被告去工商局举报的行为,导致原告仍有存货“甘蒂”女鞋49双,价值21482元,“好利时”女鞋55双,价值44466元,无法销售。被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其存有该两种品牌女鞋的事实不认可。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对存货的数量及价值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六、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证明2012年4月27日双方协商由被告接收原告当时的存货,价值93685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这批货是原告订的2012年夏季鞋还没有开封,由于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厂家协商被告接收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双方交接价值93685元的存货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存货价值仅为93865元,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七、被告提交的2号证据,证明原告在经营期间以被告的名义订货,收货后拒不付款,致使被告对供货商构成违约,从而停止代理供货,被告无奈自己付清这笔货款,索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告质证意见,原告进货都是通过被告,前提是原告必须先付款才发货。这批货是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阿荣旗经营与原告相同的店铺进的货,因为原告每次进货时,包装箱收货人处填写的都是被告的名字,送货员按惯例又送到原告店铺,这次是错送到原告处。原告得知被告私下开了店铺,就与被告协商返还保证金及管理费等事宜,未果便产生了诉讼纠纷。本院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证明原告是以被告的名义进的该批货物,故本院对被告这一主张不予认定。
八、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证明原告在百兴商城经营鞋摊。原告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证明内容没有原告的经营时间及经营事项,无法证明被告主张,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九、被告提供的5号证据,证明原告现在仍在百兴商城出售“甘蒂与好利时”鞋。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仅能证明有该商品出售,但没有看到原告本人。本院认为,该照片成像内容无法证明是原告仍在经营“甘蒂与好利时”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经营店铺的行为属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合作关系,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应受《合同法》的保护。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收的交接单可证明原告进货都是先行支付货款,所以才会出现被告付款给原告而提走货物的情形。原告挂牌经营时,无论原、被告谁是实际进货人,厂家已知进货人均为被告,收货人亦为被告。原告称在其未付货款的情形下收到货物,说明是送货员将被告所进的货误送到原告的店铺,原告方得知被告另开店铺的这一主张符合正常思维判断。与(2013)扎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中杨某某(另案原告)陈述内容相符,即:“杨某某在哈尔滨购进一批鞋,送货员将该批货送到翟某某的鞋店,翟某某推脱不将该批鞋给付杨某某。”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的根源是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在同一区域开同种品牌店,并非是原告进货而拒付货款。被告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善意的履行告知、协助等义务。被告主张保证金及管理费不予返还在法律上即无明确规定,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又无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及管理费予以返还。
原告摘牌后租赁摊位出售存货,作为正常的消费者对品牌鞋的这种销售模式难免会产生质疑,原告采取降价等促销手段也符合销售常规。若被告在开店之前给予原告必要的时间处理尾货,可降低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经工商局责令变更个体字号之后,其使用的房屋等经营所需的相关设施均会发生相应的费用,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损失赔偿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10000元,损失赔偿金5000元,合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原告翟某某负担219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的名义经营店铺的行为属于双方口头约定的合作关系,符合合同成立的基本要件,应受《合同法》的保护。2012年4月27日双方签收的交接单可证明原告进货都是先行支付货款,所以才会出现被告付款给原告而提走货物的情形。原告挂牌经营时,无论原、被告谁是实际进货人,厂家已知进货人均为被告,收货人亦为被告。原告称在其未付货款的情形下收到货物,说明是送货员将被告所进的货误送到原告的店铺,原告方得知被告另开店铺的这一主张符合正常思维判断。与(2013)扎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中杨某某(另案原告)陈述内容相符,即:“杨某某在哈尔滨购进一批鞋,送货员将该批货送到翟某某的鞋店,翟某某推脱不将该批鞋给付杨某某。”说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产生矛盾的根源是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形下在同一区域开同种品牌店,并非是原告进货而拒付货款。被告应当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善意的履行告知、协助等义务。被告主张保证金及管理费不予返还在法律上即无明确规定,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又无明确约定,故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及管理费予以返还。
原告摘牌后租赁摊位出售存货,作为正常的消费者对品牌鞋的这种销售模式难免会产生质疑,原告采取降价等促销手段也符合销售常规。若被告在开店之前给予原告必要的时间处理尾货,可降低原告的部分损失。原告经工商局责令变更个体字号之后,其使用的房屋等经营所需的相关设施均会发生相应的费用,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被告应予赔偿。综上,本院酌定被告给付原告损失赔偿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翟某某保证金20000元、管理费10000元,损失赔偿金5000元,合计35000元。
二、驳回原告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杨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98元,原告翟某某负担2198元,被告杨某某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审判长:巴群

书记员:杨甜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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