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秀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俊生,山西晨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山西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曹智宏。
原审第三人丁春莲。
上诉人翟某某因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1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娟、高俊生,被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秀利、原审第三人丁春莲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曹智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6日,大同市城区公证处为原告翟某某出具产权证明公证书一份,证明大同市城区仓巷6号(现14号)院私产北房两间,产权属原告翟某某所有。2000年4月5日,原告翟某某取得该房的房屋契证。后该房由第三人曹智宏的父亲曹贵取得(因曹贵已去世,如何取得该房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第三人丁春莲与第三人曹智宏系母子关系,2000年6月13日,第三人丁春莲的丈夫曹贵(已去世)以其子第三人曹智宏的名义,与被告田某某签订房屋契约,将本案争议房屋以260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田某某。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翟某某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本案争议房屋大同市城区仓巷6号(现14号)院私产北房两间具有完全所有权,且该房已由被告田某某购买、使用多年,并进行了修缮。对此原告翟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翟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专递费120元,由原告翟某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翟某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田某某停止侵权行为,将诉争的大同市城区仓巷6号北房两间腾出。其主要理由是:一、上诉人翟某某所举的大同市政府通知、大同市房管局的房屋档案证明及大同市公证处的产权证明公证,可以证实诉争房屋的产权属上诉人翟某某所有。对此,一审法院也予以确认。二、被上诉人田某某提供的2000年3月11日的房屋契约上的买房人“曹志宏”的签字也不是曹智宏本人所签,也就是说,该房屋契约上所写的出卖人与买房人均没有参与所谓的买卖行为,该契约是伪造的,不能作为买卖行为成立的凭证。三、被上诉人田某某是否对该房进行修缮,因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一审法院在证据的分析、认定中也没有确认,但在本院认为中却予以表述,显然缺乏依据。况且,在房屋没有合法取得的前提下,仅凭有过修缮行为,就认定上诉人翟某某不具有完全所有权,明显错误。
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2000年3月11日的房屋契约是否真实有效?
一审中,被上诉人田某某提交诉争房屋的草契、房屋契证、证明产权公证书,以及2000年3月11日、2000年6月13日房屋契约各一份,欲证明上诉人翟某某将房屋卖于第三人曹智宏,曹智宏又转卖于他,其合法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且其于2000年6月起占有该房屋,但上诉人翟某某同住一个胡同,一直未有异议。上诉人翟某某对2000年3月11日的房屋契约不认可,主张并非其本人签名,合同无效。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某某诉称其2000年“等春节过后,凑足了钱去还时,连柴龙的人也找不着,房子却被他人占了”,可直至2012年7月12日才提起诉讼,主张相应权利,有违常理。上诉人翟某某诉称其1999年被柴龙从家中赶出,并将房屋相关手续抵押于柴龙。但草契时间为2000年3月10日、房屋契证时间为2000年4月5日、证明产权公证书时间为2000年3月6日,与上诉人翟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故对上诉人翟某某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审第三人丁春莲答辩称,2011年3月11日,其丈夫曹贵以其子曹智宏的名义与上诉人翟某某达成房屋买卖协议,支付价款2.3万,当时给的是产权证明公证书,过了半个多月,上诉人翟某某转交了房屋的其他手续。原审第三人丁春莲的陈述与相关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确认2011年3月11日房屋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上诉人翟某某已将房屋和相关手续移交给原审第三人,合同已履行完毕,双方均无异议。故上诉人翟某某无权要求原审第三人丁春莲、曹智宏或被上诉人田某某返还该房屋。
综上,原审法院虽未对2000年3月11日房屋契约进行确认,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剑峰 审 判 员 刘 君 代理审判员 马祖荡
书记员:赵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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