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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某诉杨某某、杨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翁某某
陈正联(湖北潜江广华法律服务所)
杨某某
杨某
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原告翁某某,男,生于1952年9月7日,汉族,广东省汕头市人,职工。
委托代理人陈正联,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57年2月28日,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职工。
被告杨某,女,生于1984年1月24日,汉族,山东省沂水县人,职工。
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45号中铁科技大厦11楼。
负责人彭柱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宙,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翁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杨某、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庄传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正联,被告杨某某、杨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晓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杨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8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该护理费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对原告翁某某在本院核定损失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271.80元,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271.8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90.26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805.8元,未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据实赔偿。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165.3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3275.04元(4165.30元-890.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翁某某人民币59805.8元(被告杨某某垫付的人民币3275.04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5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2085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杨某负担人民币1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江汉油田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杨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杨某某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某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杨某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780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该护理费按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年平均收入进行计算。对原告翁某某在本院核定损失内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本院核定部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271.80元,超出交强险项下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1271.8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890.26元;原告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9805.8元,未超出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据实赔偿。被告杨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4165.3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3275.04元(4165.30元-890.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后,返还给被告杨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翁某某人民币59805.8元(被告杨某某垫付的人民币3275.04元,由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杨某某);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7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85元,鉴定费人民币1600元,共计人民币2085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人民币100元,被告杨某负担人民币1985元。

审判长:庄传洪

书记员:余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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