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翁某与罗某、冯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翁某。住所地,翁牛特旗。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某,系翁牛特旗海拉苏信用社主任。
被告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

原告翁某与被告罗某、冯某、赵某、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罗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2、被告冯某、赵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7日,被告罗某与我联社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罗某在我联社借贷款50,000.00元,约定将借款2016年4月15日偿还,双方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冯某、赵某、王某进行连带保证责任,逾期被告没有偿还,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罗某偿还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冯某、赵某、王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罗某、冯某、赵某、王某答辩期间内未答辩,亦未到庭主张任何权利,视为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被告罗某与原告翁某签订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罗某在原告翁某借贷款50,000.00元,约定将借款2016年4月15日偿还,双方约定了利息,并由被告冯某、赵某、王某进行连带责任保证。逾期被告没有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罗某拒绝偿还原告贷款50,000.00元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某应当及时归还原告翁某的借款本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冯某、赵某、王某对被告罗某偿还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翁某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17日起按合同约定支付至还款之日的贷款利息;
二、被告冯某、赵某、王某对被告罗某偿原告翁某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乌力吉白音

书记员: 张新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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