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翁某某,农民。
被告徐某,农民。
被告朱某某,自由职业。
被告卢良才,农民。
被告刘宇,司机。
被告李百胜,司机。
被告当阳市龙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当阳市长坂路228号。
法定代表人黄江峰。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住所地当阳市玉阳办事处南正街1号。
负责人龙江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飞(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广(特别授权),湖北楚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夷陵路64-1。
负责人徐凡,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惠群(特别授权),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17楼。
负责人闫伟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海峰(特别授权),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建锋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当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宜昌营业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徐某、朱某某、卢良才、刘宇、李百胜、当阳市龙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渠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建锋,被告徐某、卢良才、刘宇、李百胜、财保当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云飞、张广、财保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王惠群、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龙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5时25分许,翁建锋驾驶翁明忠所有的鄂E×××××号小型客车,沿皂当线由当阳往荆门方向行驶至245.50公里处,在超越前方同样超车的刘宇驾驶的鄂E×××××号出租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鄂E×××××号出租车又与前面停靠路边的朱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相撞;徐某驾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卢良才驾驶的鄂E×××××号摩托车时,与摩托车发生刮擦后,同时与对向行驶的鄂E×××××号出租车发生刮擦,后又与对向行驶的鄂E×××××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五车受损,翁建锋、徐某、卢良才及鄂6H733号乘客卢志敬、熊锋、熊娥、徐云壮受伤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翁建锋被送往当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计支付医疗费7814.04元。出院医嘱:休息半月,注意饮食,带药抑酸,活血止痛,不适随诊。本次事故经当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翁建锋负事故主要责任,刘宇、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卢良才、朱某某、卢志敬、熊锋、熊娥、徐云壮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翁建锋支付施救费1000元,太平洋保险宜昌中心支公司对翁建锋驾驶车辆定损金额为16646元。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徐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同时查明,卢良才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止。徐某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1日24时止。朱某某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财保宜昌营业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29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8日24时止。刘宇驾驶的鄂E×××××出租车车主系李百胜,由刘宇承包经营,挂靠在龙渠公司名下,在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0月3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翁建锋驾驶的鄂E×××××号车辆在平安保险宜昌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8日24时止。
本院认为,翁建锋、徐某、卢良才、朱某某、刘宇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翁建锋受伤,车辆受损。对于原告翁建锋的损失,应由徐某、卢良才、朱某某、刘宇所驾驶的车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翁建锋、徐某、刘宇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三人的责任承担比例以4:3:3为宜,龙渠公司系鄂E×××××出租车的挂靠公司,对刘宇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卢良才、朱某某、李百胜、翁明忠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翁建锋主张的医疗费7814.04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21天为63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36天为2257.25元(22886元/年÷365天×36天),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21天为1359.19元(23624元/年÷365天×21天),原告诉请未超过该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翁建锋的就医治疗情况酌情支持200元;财产损失,本院按保险公司定损单上核定的金额16646元予以计算,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翁建锋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合计为29906.48元【医疗费78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护理费1359.19元、误工费2257.25元、交通费200元、车辆修理费16646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11446.45元【医疗费限额内8444.04元、伤残限额内1734.74元、车辆修理费1267.67元】;财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300.24元【伤残限额内173.47元、车辆修理费126.77元】;财保当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承担3002.41元【伤残限额内1734.74元、车辆修理费1267.67元】,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300.24元【伤残限额内173.47元、车辆修理费126.77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14857.13元,由被告刘宇承担4457.14元,该款由被告财保当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徐某承担4457.14元,该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宜昌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翁某某自行负担5942.8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990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当阳支公司赔偿7759.79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赔偿15903.5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赔偿300.24元;下余5942.85元由原告翁某某自行负担。
二、驳回原告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履行事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翁建锋负担50元,被告徐某负担37.5元,被告刘宇、当阳市龙渠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国锋
书记员:朱小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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