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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
负责人陈世珍,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学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齐立波担任审判长,法官王艳宏、张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学梅、被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的剩余修车款4233.31元应否由上诉人赔付?
本院认为,上诉人人寿财保大同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现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致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理应依约向被上诉人进行赔偿。上诉人虽称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且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其应该承担的赔偿款4801.3元,但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不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的其它损失应由事故相对方车辆所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2000元,剩余部分由事故相对方按责任比例承担的主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赔偿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上诉人可在赔付被上诉人损失后行使对事故相对方的代位求偿权。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扣除上诉人已经支付的4801.3元后,被上诉人支出的剩余4233.01元的车辆维修款应由上诉人予以赔付。另,被上诉人在一审中起诉要求上诉人赔偿4233.31元计算有误,但双方均未对此数额提出异议,亦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该数额亦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齐立波
审判员 王艳宏
代理审判员 张文

书记员: 陈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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