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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凡与周家良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家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松滋市王家桥粮管所退休职工,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马正芳,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凡,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银行松滋支行退休干部,住松滋市。
委托代理人:周贤芬,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周家良的妻子。

上诉人周家良因与被上诉人罗某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家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正芳,被上诉人罗某凡的委托代理人周贤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1999年,原告罗某凡在张家畈销售大米,将未销售的部分大米存放于张家畈村李平家中,此间,原被告之间就销售大米达成共识,同年年底,被告周家良从李平家中将原告罗某凡存放的大米拖走销售,后原被告之间进行结算,被告周家良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罗某凡出具了内容为“欠罗某凡同志大米款17500元正(17500元),按月息1分计息”的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家良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本息2805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认为,原告罗某凡与被告周家良因销售大米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家良于2011年1月6日向原告罗某凡出具的欠据系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现原告罗某凡提起的要求被告周家良偿还欠款及按月利率1﹪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偿清之日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周家良在原告催讨后未向原告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家良偿还原告罗某凡欠款17500元,并从2011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罗某凡是否为本案所涉大米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二、周家良所欠大米款是多少?周贤芬欠杨祖良的5000元应否与本案所涉欠款冲抵?
一、周家良主张大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罗某凡的妻子周贤芬,不是罗某凡,但周家良除自己的陈述之外,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其出具的欠条又明确是欠罗某凡大米款,罗某凡也否认其妻子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故一审认定罗某凡是本案所涉大米买卖合同纠纷的适格原告并无不当。
二、关于周家良主张罗某凡的妻子周贤芬欠杨祖良的5000元应与本案欠款冲抵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1、罗某凡的代理人周贤芬在二审庭审时陈述:2011年杨祖良确实提出过要将周贤芬欠杨祖良的5000元抵扣周家良欠罗某凡的欠款,但是周贤芬当时没有同意抵扣。周家良在上诉状中陈述:“2011年1月6日,周贤芬提出要我办欠据给罗某凡,我当时提出周贤芬经杨祖良之手向我妻子借的5000元要按照同样计息方式计算本息后相互冲抵。我当时找杨祖良到我家中,杨祖良又将借款经过向周贤芬说了一遍,周贤芬说:杨书记(指杨祖良)你放心,春节上班后我再来算账了账。”周家良自述的周贤芬关于春节后算账了账的答复,印证了周贤芬关于其在2011年1月时没有同意杨祖良抵扣的意见的陈述。2、周家良二审提交的证据2,即罗某凡妻子周贤芬给杨祖良出具的借款5000元的借条,反映出周贤芬的欠款仍然是向杨祖良偿还。因涉案大米欠款关系的当事人是周家良与罗某凡,另一借款关系的当事人是周贤芬与杨祖良,不属于法定抵销的范畴。在周家良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周家良、罗某凡、周贤芬与杨祖良等几方已经达成抵销协议的前提下,周家良主张抵扣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周家良主张其出具的欠条是利滚利计算而来的,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周家良所欠大米款只能依据其出具的欠条记载的数据认定为17500元。周家良在出具欠条确定债权债务关系后不予清偿债务,一审认定其违约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所欠货款17500元应予偿还。但罗某凡一审诉请的利息仅计算至2016年7月6日止,且本息合计数额确定为“请求判令被告周家良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货款本息28050元”,故一审对利息的判决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109号民事判决的判项为:由周家良偿还罗某凡欠款17500元,并从2011年1月6日起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利息至2016年7月6日止,上述本息合计以28050元为清偿数额上限,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为2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均由周家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慧敏 审判员  郭 莉 审判员  李 静

书记员:唐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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