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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斌,太仆寺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强,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款23179元及利息(按2分计息9年)直至付清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我在骆驼山镇开饭店,被告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于2009年10月4日时任村委会领导的村长张启明、书记张林茂拖欠我饭费23179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他们采取新官不理旧账,以各种理由拒村,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恳请依法判决,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罗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两份,2009年10月4日分别出具11879元和11300元的欠条,共计23179元,证明了被告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欠原告罗某某饭店饭费23179元的事实。被告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0月期间,被告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拖欠原告罗某某饭费共计23179元,由被告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2009年10月4日出具11879元和11300元的欠条2份予以证实。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给付饭费231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2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罗某某为被告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提供了餐饮服务,被告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依法应当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原告罗某某要求被告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给付饭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庭审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故原告主张利息按2分计息至付清欠款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罗某某饭费2317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太仆寺旗骆驼山镇帐房山村委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罗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学华

书记员:周新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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