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祥园路55号。
负责人贾建利,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文哲,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树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满江。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志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文哲、李树森,被上诉人罗满江、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韩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罗满江系罗志刁儿子,罗某某系罗志刁女儿。2014年7月18日保定市北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为罗志刁等718人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了《短期××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其中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每人100000元、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每人10000元。合同签订后,保定市北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按照约定向都邦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157960元。
2014年9月21日15时许,朱新河驾驶冀F×××××号朗逸牌小型轿车沿保定市北市区东二环由北向南行驶至七一路口中左转弯向东行驶时,与由北向南骑五羊牌电动自行车的罗志刁发生交通事故,致罗志刁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保公交认字(2014)第4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新河驾驶机动车辆未按照操作规程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罗志刁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罗志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志刁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9月22日死亡。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0201.56元。
都邦保险公司承认上述事实,但认为保险合同条款中明确记载受酒精影响发生保险事故为除外责任且保险公司已向投保人做了告知义务。都邦保险公司在庭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其中该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约定“被保险人殴斗、自杀、故意自伤或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七条约定“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都邦保险公司承认罗满江、罗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罗满江、罗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保定市北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与都邦保险公司签订的《短期××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对于罗满江、罗某某与都邦保险公司争议罗志刁醉酒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都邦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问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系都邦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都邦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投保人保定市北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内容的义务,该条款对罗志刁不产生效力。罗志刁因交通事故住院抢救花费医疗费用共计30201.56元,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罗志刁10000元。罗志刁因交通事故死亡,都邦保险公司应在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范围内赔偿罗志刁100000元。因被保险人罗志刁死亡,罗满江、罗某某作为罗志刁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罗志刁的保险金。综上,都邦保险公司应向罗满江、罗某某支付保险赔偿金共计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罗满江、罗某某保险金110000元。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都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因醉酒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是事实,此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第六条规定的情形也是事实。现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已履行告知、明确说明义务,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来看,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合同签收回执”上虽然盖有投保人保定市北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公章,但投保人的“签收日期”一栏空白;上诉人提交的“短期××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投保单”的“告知声明书”中“投保单位负责人签章”一栏亦为空白。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不完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经履行了明确告知投保人保定市北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4版)条款》内容的义务,因此,该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其已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不应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白 月 代理审判员 李舒淼 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
书记员:佟铁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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