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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0 comments

原告罗某。
委托代理人张勇。
被告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罗某与被告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飞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飞腾公司向原告罗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罗某借款300000(叁拾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按月利息计算,借期45天。”当日,原告罗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转账形式向被告飞腾公司的员工吕彬帐户汇入300000元。
2011年12月23日,被告飞腾公司向原告罗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向罗某借款200000(贰拾万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按月利息计算,借期45天。”当日,原告罗某通过案外人王志娟将200000元现金给付被告飞腾公司。
借款到期后,被告飞腾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偿还原告罗某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徐州市泉山区钱湖娱乐中心出具的收据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罗某主张被告飞腾公司向其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被告飞腾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时偿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2年4月5日,该借款利息计算为35066.67元。因此,被告飞腾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偿还的300000元款项中,264933.33元应为对500000元本金的偿还,被告飞腾公司应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5066.67元。原告罗某要求被告飞腾公司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自2012年4月6日至2014年1月9日期间的利息,合计30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飞腾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欠款3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州飞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阚 伟 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 人民陪审员  张玉梅

书记员: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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