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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罗楚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无固定职业。
申请人罗楚某要求宣告罗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罗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洪湖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区杜家桥5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xxxx。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宣告罗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监护人。申请人诉称与罗婷系父女关系,2012年底罗婷与其丈夫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发病离家出走,后申请人将罗婷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因罗婷患精神病,生活无法自理。为保护罗婷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申请人愿代理罗婷参加各种民事活动,照顾罗婷的生活,管理罗婷的财产,请求依法认定罗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申请人担任罗婷的监护人。
经本院委托,2014年3月7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鉴定意见:罗婷患精神分裂症,部分(限定)民事行为能力。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罗婷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罗楚某为罗婷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绍斌
书记员:余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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