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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1、罗某2等与罗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罗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原告:罗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娜、胡小枫,北京德和衡(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罗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黄石市,被告:罗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告:罗某5,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罗某1、罗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遗赠人李巧英于1987年7月10日所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书》有效;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登记在遗赠人李巧英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三义巷28号二层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姐妹。李巧英系原、被告祖母。1987年6月29日,二原告与李巧英在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协议约定从1987年7月1日始,李巧英全部房屋由二原告共同使用,二原告负责赡养包括生养死葬。若二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则取得房屋产权。1988年5月3日,李巧英去世。2008年8月23日,李巧英独子罗声平去世。因诉争房屋面临拆迁,故二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罗某3、罗某4、罗某5辩称,遗赠扶养协议是1987年办的,三被告均未见过原件,且办公证时原、被告父母均在,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父母也没有写放弃赡养李巧英的声明。当时李巧英的亲生子罗声平正处于年富力强时,不可能由其孙子辈以遗赠扶养方式代为履行赡养义务。该协议上公证书上公证员只有一人签字,落款只有原告的签名,没有手印。李巧英的只有印章,没有签字、手印,奶奶李巧英不会写字,但是应该会盖手印。李巧英是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的环卫工人,有医保和退休金。她的精神状态是非正常,她的听力很差,年弱多病,在其年过八旬时无法完成以上法律行为。对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因对签署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故此协议不因办理公证而确认为合法有效。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确定的生养死葬义务,故不能依协议取得房屋资产的财产权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某1、罗某2与被告罗某3、罗某4、罗某5系同胞兄弟姐妹。李巧英系原、被告的祖母。1987年6月29日,原告罗某1、罗某2与李巧英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座落于本市江汉区三义巷28号有木板结构二层楼房一栋,建筑面积89.4平方米,占地面积44.04平方米,其产权属于李巧英所有。因其年过八旬,体弱多病,经与二原告商定,达成条款如下:一、从1987年7月1日开始,李巧英全部房屋由二原告与其共同使用。二、二原告负责扶养李巧英,包括生前扶养、病中照料、以及后事的妥善处理。三、如果二原告不尽赡养义务则不能享受李巧英之产权。如履行,则李巧英去世后,其产权归二原告所有。落款处有原告罗某1、罗某2的签名及李巧英的名字章。1987年7月10日,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出具(87)江证字第466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载明:兹证明李巧英与罗某1、罗某2于1987年6月30日来我处,在我的面前,在前面的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属实。1988年5月3日,李巧英去世。1989年6月14日,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三义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有我居委会三义巷28号居民李巧英、其唯一的儿子罗声平于1985年离家出走后,李巧英就与其孙罗某1、罗某2共同生活。罗某1、罗某2共同承担着李巧英的生活起居、送医换药、生养死葬之责任。直到1988年5月李巧英去世,罗某1、罗某2共同承办了李巧英的安葬事宜。证明尾部加盖公章。嗣后,二原告一直生活在诉争房屋至今,现因诉争房面临拆迁,二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1986年6月14日,李巧英取得武汉市江汉区三义巷28号(建筑面积89.4平方米)房屋的武汉市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及武汉市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审理中,被告罗某3、罗某4、罗某5对李巧英与二原告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的真实性及其签订该协议书时李巧英的精神状态均提出异议,对《公证书》亦持异议,经本院释明并给予其一定期限,但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被告罗某3、罗某4、罗某5均未就其存疑事宜申请鉴定,亦未就撤销《公证书》主张权利。
原告罗某1、罗某2与被告罗某3、罗某4、罗某5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祝新发、袁春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1、罗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娜、胡小枫、被告罗某3、罗某4、罗某5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987年6月29日,原告罗某1、罗某2与李巧英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该协议中李巧英并未亲自签名,但基于原、被均认可李巧英不会写字,其加盖私章的行为亦可认定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书经过武汉市江汉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公证书载明李巧英与罗某1、罗某2在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属实。故对于二原告要求确认遗赠人李巧英于1987年7月10日所公证的《遗赠扶养协议书》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遗赠扶养协议是受扶养的公民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受扶养人将财产赠给扶养人的协议。座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三义巷28号系李巧英的财产。根据武汉市江汉区民族街三义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二原告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的义务,故其要求按该协议确认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三义巷28号房屋归二原告共同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罗某3、罗某4、罗某5称对遗赠扶养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存疑有异议,对于公证书亦有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就其存疑事宜申请司法鉴定,亦未就撤销《公证书》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被告罗某3、罗某4、罗某5的辩称意见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1987年7月10日公证的遗赠人李巧英与原告罗某1、罗某2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书》有效。二、遗赠人李巧英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三义巷28号房屋归原告罗某1、罗某2共同所有。驳回原告罗某1、罗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6元,由原告罗某1、罗某2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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