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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某某、秦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上诉人秦某某、秦某因与被上诉人罗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3民初1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某、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罗某某曾与上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负责棚户区的改造拆迁工作并按包干价75万元给上诉人,并向三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上诉人处理拆迁事宜。三公司经罗某某同意将376596元工程款转到上诉人提供的银行账号中,上诉人已将该款用于棚户区改造拆迁等费用。原判以(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0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了该协议书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返还306596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罗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罗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秦某某、秦某返还其工程款37659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1日,罗某某与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签订《三公司木材厂家属区临时设施拆除、围墙砌筑施工协议》,约定由罗某某负责按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的要求,完成木材厂家属区区域内的房屋拆除、人员搬迁及围墙砌筑、施工协调、安全等工作。协议签订后,罗某某聘请相关人员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期间罗某某聘请秦某某为其负责二郎山棚户区的改造拆迁工作,并于2011年12月2日与其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按包干价750000元计算工作报酬。2012年9月21日,罗某某向秦某某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秦某某为其办理该项目工程的所有结算及接受该项目结算工程款事宜。2012年11月14日,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工程公司经罗某某同意,将剩余工程款376596元划拨到秦某某提供的秦某的账户中。另查明,罗某某与秦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书》已经(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0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为无效,且该判决现已生效,该判决中亦查明罗某某在向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中认可秦某某的工资共计70000元及罗某某曾于2012年8月26日向秦某某借款150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罗某某聘请秦某某提供劳务,双方虽签订了《协议书》,但该协议书已经另案认定为无效,因此秦某某的劳务费用应当按其所提供的实际劳务量据实计算,而秦某某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进行的劳务及具体费用支出情况,故其代罗某某领取的工程款应当予以返还,但罗某某在提供结算资料中自认秦某某的工资共计70000元,其虽主张该款已经支付的事实,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秦某某对于该部分款项不需返还。对于罗某某向秦某某借款的事实,因系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秦某某可依法另行主张。据此判决:一、秦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罗某某306596元;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秦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49元减半收取3474.5元,由秦某某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秦某某取得的306596元工程款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据此,构成不当得利需要满足以下要件:一是一方取得利益,二是一方遭受损失,三是取得利益和所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没有约定或法定依据。本案中,罗某某虽聘请秦某某负责二郎山棚户区的改造拆迁工作,双方并签订了《协议书》,约定按包干价750000元计算秦某某工作报酬;但该协议书已被(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808号生效民事判决确定无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秦某某和罗某某之间协议约定的75万元包干价无效,不能成为秦某某、秦某占有湖北省工业建筑总承包集团第三工程公司支付给罗某某相关工程款不予返还的理由。至于该工程款现在是否还存在以及用途如何,均不影响秦某某、秦某行为构成不当得利的性质以及二人应当承担的返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秦某某、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99元,由上诉人秦某某、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 粼 审判员 肖玉玲 审判员 陈 虎

书记员:汪婵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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