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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与武汉东某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罗某。
法定代理人范江欧美(原告罗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
委托代理人余阳州,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武汉东某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万松街解放大道万松园路口创世纪广场B栋28层1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盛,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罗某与被告武汉东某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若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江欧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阳州、被告东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系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高雄路湖光公寓4单元6层2室房屋(建筑面积84.54平方米)所有权人。原告罗某母亲范江欧美系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高雄路湖光公寓4单元6层1室房屋(建筑面积78.09平方米)所有权人。2015年6月8日,原告罗某母亲范江欧美(甲方)与被告东某公司(乙方)签订《武汉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高雄路湖光公寓4单元6层1室和2室房屋出租委托被告东某公司代理;租赁用途为居住;以甲方名义委托乙方全权代理对外出租该房屋并代为办理与承租方之间的洽谈、联络、签署相关合同等事宜;代甲方向承租方收取租金、有线电视费、卫生费和水、电、燃气费;监督承租方按照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租赁期限自2015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10日,共计2年;每月租金为4050元,按季收取,甲方同意第一年预留30日作为乙方接洽承租的工作期,从2015年7月11日开始计算租金;各期租金支付日期:第一次2015年6月8日(8100元),第二次2015年8月26日(12150元),第三次2015年11月26日(12150元)、第四次2016年2月26日(12150元),以后以此类推;第八条合同解除(四)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1、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的又无正当理由;乙方有第八条第四款约定的情形之一的,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罗某依约将上述房屋交付被告东某公司,被告东某公司则依约按期向原告罗某交纳第一期房租。第二期应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罗某交纳的12150元至今分文未交。原告罗某据此要求被告东某公司支付租金,被被告东某公司拒绝。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故原告罗某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罗某于2015年11月1日将涉案房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高雄路湖光公寓4单元6层2室房屋)收回。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2套房屋月租金共计4050元,其中原告罗某所有的房屋月租金为2050元,范江欧美所有的房屋月租金为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罗某提交的《武汉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江欧美代理原告罗某与被告东某公司签订的《武汉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罗某已依约按期向被告东某公司交付房屋,被告东某公司则从2015年8月26日起未依约按期向交纳租金。根据双方涉案合同约定,乙方(被告东某公司)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达3个工作日以上又无正当理由的,甲方(原告罗某)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房屋,乙方应按月租金的20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罗某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要求被告东某公司按月租金2050元的标准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房屋租金,按月租金的200%即410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某公司的答辩意见,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范江欧美代理原告罗某与被告武汉东某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签订的《武汉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
二、被告武汉东某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按月租金2050元的标准向原告罗某支付2015年9月10日至2015年11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
三、被告武汉东某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罗某违约金4100元。
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元、其他诉讼费用60元,共计85元,由被告武汉东某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罗某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东某伟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傅若林

书记员:刘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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