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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旭光与陈某、金婷婷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旭光。
委托代理人孔爱明,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
被告金婷婷。系被告陈某之妻。
被告李晓林。

原告罗旭光诉被告陈某、金婷婷、李晓林民间借贷、保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旭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孔爱明、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婷婷、李晓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被告陈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4年2月22日,被告陈某向原告罗旭光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旭光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定于2014年前5月22日归还,月息4分%。借款人:陈某担保人:李晓林2014.2.22”。被告陈某、李晓林分别在借条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某自认出具借条后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被告陈某按月息4分支付利息至2015年4月21日,庭审中,被告陈某放弃主张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此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陈某与金婷婷于2004年5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收到原告借款400000元,原告与被告陈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理应按照借条中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息以按月利率4%计算,被告支付至2015年4月21日并放弃主张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系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系原告自愿处分其权利,被告陈某也予以认可,对其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金婷婷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婷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晓林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自愿为陈某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李晓林之间的保证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李晓林理应对被告陈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旭光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从2015年4月22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金婷婷、李晓林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俊

书记员:柳艾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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