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罗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尚,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某,农民。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毛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高尚,被告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15时许,被告毛某某驾驶蓝色金刚王货车行驶至迁西县兴城镇照燕洲村村东路口附近时,因通行问题与案外人罗晓艳发生口角。罗晓艳哥哥罗某某闻讯赶到现场,与被告毛某某发生争执,被告毛某某用拳头击打原告罗某某左肩及右嘴角各一下后双方进行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毛某某拽住原告罗某某胳膊将其抡倒在地,并朝原告罗某某腿部猛踹几脚,至原告腿部受伤。受伤后,原告分别在迁西县人民医院、唐山市第二医院、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1、左胫骨髁间嵴骨折;2、左侧胫骨平台骨折伴塌陷(部分陈旧性);3、左膝关节骨质疏松;4、左膝关节积脂、积液;5、左膝部、左髋部软组织挫伤;6、左肘部软组织挫擦伤;7、口唇挫裂伤;8、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1级);9、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伴外侧半月板关节囊分离”。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原告罗某某的伤情经迁西县公安局、唐山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均为轻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二个月。被告毛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
上述事实由生效的迁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1日做出的(2014)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原告罗某某自2013年4月27日受伤后,先被送到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11564.38元;在此期间于2013年5月2日至5月3日,原告因病情转院至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一天,支付医疗费53元。2013年5月9日,原告因病情需要转院至北京大学第三医院住院医疗,支付门诊费828.12元,住院医疗费38091.59元,住宿费336元,膝限位固定矫形器1500元。原告于2013年5月12日自北京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后,分别于2013年6月13日、8月15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复查,支付检查费218.08元。住院及复查期间支付交通费4200元。
另查明,原告罗某某就民事赔偿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4年4月23日,迁西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迁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毛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原告人罗某某各项经济损失58634.53元……”。判后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将案件发回重审。原告就民事赔偿部分提出撤诉。
2014年4月30日,原告罗某某的伤情经迁西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外伤后致左膝关节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损伤伴外侧半月板关节囊分离,现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受限,使左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小于25%。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外伤后致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塌陷,行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月8000元。被鉴定人外伤后致左胫骨髁间嵴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伴塌陷。误工损失日共150天”。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5年3月12日,原告罗某某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门诊检查,支付检查费109.04元。于2015年3月23日---3月26日,原告再次住进唐山市第二医院行手术取内固定物,支付医疗费4607.85元。
综上,原告罗某某因被告毛某某侵权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5472.06元(50755.17元+4607.85元+109.4元)、误工费5574.25元(13564元/365天150天),护理费2101.41元(18天×42612元/3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18天×40元/天),住宿费336元,膝限位固定矫形器1500元,交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年),鉴定费1800元;合计人民币92075.72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毛某某侵权造成原告罗某某身体伤害并致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92075.7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中被告的侵权手段、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及给原告造成的伤残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为宜。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8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中关于被告毛某某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问题:一、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十九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起诉。”的规定,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原告曾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撤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做出(2014)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而使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效中断重新计算;原告根据病情复查情况,于2015年3月23日再次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医疗,治疗终结后即在刑事判决生效后一年内于2015年10月16日再次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5)迁兴诉前字第372号予以登记,而使诉讼时效再次中断,原告的起诉符合诉讼时效期间一年的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对原告既往损伤和本次外伤在造成伤情参与度进行鉴定及原告医疗有扩大损失、不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因生效的(2014)迁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中“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本院认为部分已经载明: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罗某某旧伤与本次伤害部位虽然相同,但已相隔5个月左右,且被告人对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室出具的鉴定结论提出重新鉴定意见后,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聘请专家对罗某某伤情进行会诊。专家会诊意见是:诊断为左膝关节胫骨平台外缘塌陷骨折(新鲜,左膝关节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基础新鲜塌陷骨折形成),左膝关节囊积液(新鲜)。分析说明,罗某某外伤史明确,根据损伤检验、病历记载,结合专家会诊意见,可确证伤者左侧胫骨平台骨折,鉴定意见为轻伤。该鉴定意见已经充分考虑罗某某新旧伤的因果关系,故对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无罪意见及申请参与度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罗某某医疗费等损失92075.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人民币95075.72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毛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 有
书记员:付晓超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173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九条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一)众所周知的事实; (二)自然规律及定理; (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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