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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解金生等与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罗某某
宋玉成(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解金生
罗富林
殷明顺
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
陈宁

原告罗某某,农民。
原告解金生,农民。
原告罗富林。
原告殷明顺。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镇金港大道98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宁。
原告罗某某、解金生、罗富林、殷明顺诉被告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不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宋玉成,被告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陈宁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3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涉及到四原告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具体用地单位名称)、拆迁公告、拆迁人所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等信息。截止原告2014年3月14日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任何答复。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作为违法,并判令被告在法定时日内对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答复。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
1、邮寄的《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已经提出信息公开申请。
2、邮寄回执;
3、妥投证明;
证据2、3,证明原告邮寄的《江苏省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被告已经收到。
被告辩称:四原告邮寄的订单号1014444268003的特快专递,被告传达室保安确实已于2013年9月13日签收,但由于没有严格的邮件签收转递制度,致使我委办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职能科室至今未收到该信件。对此,被告向四原告深表歉意,并已责令相关部门针对四原告的申请事项,尽快予以答复。同时已责成相关部门完善邮件签收转递制度,杜绝今后再发生类似情况。
被告未提供证据。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13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公开“涉及到四原告房屋拆迁的拆迁人(具体用地单位名称)、拆迁公告、拆迁人所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等信息。截止原告2014年3月14日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给予原告答复。
庭审辩论中,双方当事人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即被告未予以答复是否合法,各自发表了辩论意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已经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被告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镇江新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审判长:王从国
审判员:曹英
审判员:王有志

书记员:刘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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