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大兵
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
韩某某
王小强(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罗大兵,男
委托代理人郭礼明,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小强、李明,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刘发圣,又名刘发胜,男
上诉人罗大兵因与被上诉人韩某某、原审被告刘发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襄州区东津民初字第00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24日,韩某某受罗大兵雇佣为刘发圣建房,当日中午,韩某某和罗大兵在刘发圣家吃饭,韩某某在听饭时喝了3两白酒,下午继续在工地干活,不慎从正在建设的房屋上摔落受伤。伤后,罗大兵当即将韩某某送互东津卫生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复杂,又转至襄州区医院住院治疗,韩某某在两家医院共住院治疗17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休息8周。2012年4月26日,经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韩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韩某某支出鉴定费1000元。此后,韩某某因罗大兵仅支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赔偿900元经济损失,尚有其他经济损失不予赔偿,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罗大兵、刘发圣连带赔偿韩某某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误工费9946元、护理费3575元、残疾赔偿金27592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58578元。韩某某及其家人居住在农村,韩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家人和罗大兵的儿子共同护理。罗大兵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刘发圣建房时未审查罗大兵有无相应的建筑资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罗大兵与韩某某形成劳务关系,韩某某因劳务而使自己受到身体损害,罗大兵应当与韩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罗大兵上诉主张韩某某酒后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负有管理职责和善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对韩某某酒后提供劳务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以防人身和财产损害事故的发生,而罗大兵善尽对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罗大兵承担韩某某损害后果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过程中,罗大兵申请对韩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得到一审法院准许,由于罗大兵未缴纳鉴定费导致未能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行为,故罗大兵提出的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过程中,罗大兵未提供如何裁判其支付的医疗费的抗辩主张,且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用以证实其支付医疗费具体数额的证据,在诉讼当事人无明确诉讼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罗大兵上诉还称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标准错误,但未提出其认为正确的计算标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韩某某提出的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罗大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大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罗大兵与韩某某形成劳务关系,韩某某因劳务而使自己受到身体损害,罗大兵应当与韩某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罗大兵上诉主张韩某某酒后工作,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负有管理职责和善尽安全保障的义务,对韩某某酒后提供劳务的行为应当予以制止,以防人身和财产损害事故的发生,而罗大兵善尽对管理职责和安全保障义务,亦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罗大兵承担韩某某损害后果70%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过程中,罗大兵申请对韩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并得到一审法院准许,由于罗大兵未缴纳鉴定费导致未能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并无违反法定程序的审判行为,故罗大兵提出的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过程中,罗大兵未提供如何裁判其支付的医疗费的抗辩主张,且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用以证实其支付医疗费具体数额的证据,在诉讼当事人无明确诉讼主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罗大兵上诉还称一审法院计算护理费、误工费标准错误,但未提出其认为正确的计算标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法院依据韩某某提出的计算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罗大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罗大兵负担。
审判长:毛新宇
审判员:张扬
审判员:张敏杰
书记员:陈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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