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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刘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明(代理权限:参与一、二审诉讼,代为起诉、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上诉,代收代签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
负责人:张小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明,被告平安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71487.02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轿车行驶至三里岗镇马家畈通村公路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经查,刘某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100万元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此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划分及鄂A×××××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减;对医疗费用项目,超出交强险10000元的部分,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理赔。4、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此款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16日,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随县三里岗镇通村公路由新集往马家畈(范)村方向行驶,13时40分许,当车行至马家畈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原告罗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第201721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罗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罗某某受伤后,即在随县洪山医院外科住院治疗24天,于2018年1月8日出院,花医疗费25253.02元。住院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先予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8年7月17日,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受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法医鉴定,其主要损伤为左下肢胫腓骨闭合性骨折,软组织挫裂伤,住院期间手术钢板内固定,[2018]法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⑴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⑵伤后误工180天、一人护理90日;⑶后期促进骨质生长、复查及取出内固定物费用拟定为15000元。为此鉴定,原告花鉴定费1350元。
另查明,原告罗某某系农业户口,从事农田种植业。被告刘某于2017年7月13日办理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被告刘某所有的鄂A×××××号轿车于2017年10月19日以刘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7年10月19日16时起至2018年10月19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100万元。
庭审中,原告罗某某诉请二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有⑴医疗费25253.02元、⑵后期治疗费15000元、⑶误工费34150元÷365天×180天=16841.10元、⑷护理费35214元÷365天×90天=8682.90元、⑸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90元/天=2160元、⑹营养费24天×50元/天=1200元、⑺交通费1000元、⑻鉴定费1350元,合计71487.0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罗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作出被告刘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作为划分民事责赔偿任的主要依据。被告刘某对原告受伤后的经济损失理应按主要责任即70%比例承担。对原告提交的[2018]法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该鉴定无异议,被告刘某未到庭参加应诉,视其对权利的放弃,故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计算原告相关损失的依据。
关于对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的认定:经庭审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对原告诉请的⑴医疗费、⑵后期治疗费、⑶误工费、⑷护理费无异议,经审查,上述损失项目及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⑸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4天,其标准可参照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市内标准90元/天计算。⑹营养费。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医嘱无需加强营养字样,故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⑺交通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结合其交通事故发生地与医院、家庭住址、就医次数、法医鉴定及其伤情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⑻法医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罗某某支付的法医鉴定费,系为计算其各项损失所支付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被告平安财险辩称不应承担鉴定费的理由不符合以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经本院核实,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25253.02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34150元÷365天×180天=16841.10元、护理费35214元÷365天×90天=868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90元/天=21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合计69787.02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告刘某驾驶鄂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了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首先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7374元(注:误工费16841.10元、护理费8682.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50元),上述二项计37374.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经济损失32413.02元(注:69787.02-37374.00元),因被告刘某驾驶的鄂A×××××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购买了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限额内按70%比例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即32413.02元×70%=22689.1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赔偿金37374.00元注:先予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予以扣减)。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罗某某赔偿金22689.11元。
三、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郑昉

书记员: 张先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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