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国,敖汉旗新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霍某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辽宁省北镇市。
上诉人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2017)内0430民初5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罗某某主张霍某德单方终止口头协议构成违约致使其损失36000余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罗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孟和
审判员 莲荣
审判员 苏力德
书记员: 苏日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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