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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利海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罗利海
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李运祥(湖北枣阳中兴法律服务所)

原告罗利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彭志军,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枣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运祥,枣阳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罗利海与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利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运祥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利海诉称,2015年7月9日15时3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吴店中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其撞伤并致十级伤残。
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83.67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1050元、鉴定费70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12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6918.67元。
因被告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责人任负担。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诉求过高,被告无责任。
从人道方面可以给予一定补偿。
本院认为,原告罗利海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各持己见。
原告罗利海主张其驾驶摩托车从湖北贤德面粉有限公司路口向寺沙路右拐向南行驶7至8米后,张某某沿寺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追尾将其撞伤。
被告张某某主张罗利海系从湖北贤德面粉有限公司路口右拐时,其驾驶摩托车与罗利海相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但二证人证实的仅是原、被告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对事故发生经过并未能说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实事故发生摩托车倒放位置。
罗利海、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
”的规定,罗利海负事故主要责任。
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罗利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各项请求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
经本院核定,罗利海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583.67元。
2、残疾赔偿金,罗利海户籍虽为枣阳市吴店镇二郎村七组,但其自2013年4月10日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湾社区居委会居住,其受伤前以打工获取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3、误工费7013元。
对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852元/年÷365天×103天=7013元。
4、护理费2755元。
罗利海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对其护理费的计算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35天=2755元。
5、交通费,结合罗利海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6、鉴定费7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该事故确给原告罗利海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和痛苦,被告应予赔偿,结合罗利海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品,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罗利海损失共计69255.67元。
因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赔偿罗利海损失6611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罗利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户17×××56。
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罗利海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双方均无异议,但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各持己见。
原告罗利海主张其驾驶摩托车从湖北贤德面粉有限公司路口向寺沙路右拐向南行驶7至8米后,张某某沿寺沙路由北向南行驶追尾将其撞伤。
被告张某某主张罗利海系从湖北贤德面粉有限公司路口右拐时,其驾驶摩托车与罗利海相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证人王某、孙某的证言,但二证人证实的仅是原、被告事故发生后现场情况,对事故发生经过并未能说明。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证人证实事故发生摩托车倒放位置。
罗利海、张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
”的规定,罗利海负事故主要责任。
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罗利海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各项请求应当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计算。
经本院核定,罗利海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583.67元。
2、残疾赔偿金,罗利海户籍虽为枣阳市吴店镇二郎村七组,但其自2013年4月10日在枣阳市南城办事处惠湾社区居委会居住,其受伤前以打工获取收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即24852元/年×20年×10%=49704元。
3、误工费7013元。
对其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4852元/年÷365天×103天=7013元。
4、护理费2755元。
罗利海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故对其护理费的计算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即28729元/年÷365天×35天=2755元。
5、交通费,结合罗利海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
6、鉴定费700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因该事故确给原告罗利海身体及精神造成伤害和痛苦,被告应予赔偿,结合罗利海伤残等级及本地生活水品,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原告罗利海损失共计69255.67元。
因张某某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张某某赔偿罗利海损失66115.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罗利海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黎虎
审判员:陈晓超
审判员:张向辉

书记员:李凌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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