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某
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
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
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代理人周冉,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负责人李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威,河北九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冉、被告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于某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于某某赔偿。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以及被告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6392.21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40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工作及工资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故应支持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100天的误工。因此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00天=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书显示其出院当日医嘱其休息1个月,此后原告仅在7月15日、8月19日进行复查,8月20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未有任何诊疗行为,故原告诉请误工期限至2015年2月17日证据不足,且严重超出公安部的相关评定准则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请。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护理费损失为3200元/月÷30天×8天=853.33元。
5、清障费: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清障费150元,该损失为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3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8095.54元。
关于被告于某某垫付款的认定。被告于某某提交的预交金凭证可以证实其向医院为原告交纳门诊预交金800元,后退回159元,该费用已充入到原告的就诊卡中,应认定为被告于某某为原告交纳的费用;另外,双方均认可两张医疗费票据上的费用为于某某用现金支付,该费用并未包含在门诊预交金内。因此,被告于某某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为1363元。此费用包含在本院核实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18095.54元内。
原告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需返还被告于某某为其支付的费用13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95.54元人民币;
二、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于某某垫付款1363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372元,被告于某某负担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对事故责任作出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纳。被告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于某某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无保险免赔事由,故对原告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该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及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再由被告于某某赔偿。
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原告以及被告于某某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6392.21元,均为合理、必要费用。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共计400元。
3、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工作及工资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故应支持误工费。关于误工时间,参照公安部关于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规定,本院酌定100天的误工。因此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100天=10000元。原告提交的诊断书显示其出院当日医嘱其休息1个月,此后原告仅在7月15日、8月19日进行复查,8月20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未有任何诊疗行为,故原告诉请误工期限至2015年2月17日证据不足,且严重超出公安部的相关评定准则的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因此本院支持原告关于护理费的诉请。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工作及工资情况的证据充足,本院予以认定。因此护理费损失为3200元/月÷30天×8天=853.33元。
5、清障费:原告支付电动自行车清障费150元,该损失为合理损失,应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53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情况,本院支持合理交通费300元。
以上损失合计18095.54元。
关于被告于某某垫付款的认定。被告于某某提交的预交金凭证可以证实其向医院为原告交纳门诊预交金800元,后退回159元,该费用已充入到原告的就诊卡中,应认定为被告于某某为原告交纳的费用;另外,双方均认可两张医疗费票据上的费用为于某某用现金支付,该费用并未包含在门诊预交金内。因此,被告于某某为原告支付的费用共计为1363元。此费用包含在本院核实认定的原告的合理损失18095.54元内。
原告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且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故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需返还被告于某某为其支付的费用136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巴林左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8095.54元人民币;
二、被告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于某某垫付款1363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罗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原告罗某某负担372元,被告于某某负担218元。
审判长:乔艳荣
审判员:曹雪彬
审判员:谷鸣
书记员:赵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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