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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与王彬、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绍培,德阳市旌阳区柏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彬。
委托代理人苟时彬,绵竹市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玉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延续,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彬、邓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11日,原告罗某某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邓某某的起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培、被告王彬的委托代理人苟时彬、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延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6日8时39分许,原告罗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老德阿路由德阳市一环路天元镇向扬嘉场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老德阿路扬嘉镇“满园香”农家乐门口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王彬驾驶的车牌号为川3208864的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罗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罗某某被送往德阳市第五医院抢救,后于当日转往德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肝破裂?脾破裂?空腔脏器穿孔?2.失血性休克;3.车祸伤,住院18天后于2014年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右肝破裂,横结肠浆膜破裂;2.失血性休克;3.弥漫性腹膜炎;4.车祸伤。出院医嘱及建议:1.门诊随访;2.休息壹月,戒烟酒,软食,少食多餐,避免剧烈运动和重体力劳动半年等,备注(包括手术名称):剖腹探查,右肝破裂修补,横结肠浆膜破裂修补,腹腔引流术,切口二期缝合术。罗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31275.50元,其中被告王彬垫付13275.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为原告自付。另被告王彬为原告罗某某垫付门诊医疗费2168.60元、护理费400元。2014年2月21日,德阳市公安局旌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市旌公交认字(2014)第80004号),认定罗某某、王彬均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6月30日,原告罗某某委托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所受之伤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照相费80元,该中心于2014年7月3日作出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德阳正源司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24号),鉴定意见为:1.罗某某因车祸致肝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2.罗某某因车祸致横结肠破裂修补,属十级伤残。原告罗某某2012年11月12日起在德阳富杰机械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机加车间从事机床操作工种,工资实行计件工资制,其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3421元。罗某某于2013年1月起租住于德阳市天山北路万兴花园一期逸园D幢3-2-2号。罗某某之母早亡,罗某某之父罗乾友,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安县宝林镇桂林村009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罗乾友只有罗某某一名子女,且无其他生活来源,仅靠罗某某赡养。
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川3208864号大中型拖拉机事实车主系被告王彬,王彬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6127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为2800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及收据、劳动合同书、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代发工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居(村)委会证明、户口簿、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对于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经审查,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即原告罗某某与被告王彬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彬为肇事车辆驾驶者,也系事实车主,故被告王彬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王彬为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所受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彬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原告罗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及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并乘以其伤残等级系数12%。关于误工费,由于被告所从事的工作实行计件工资制,其月工资收入并不固定,故结合原告罗某某所提交的2013年度银行代发工资明细,对其误工费应当按照其2013年度月平均工资确定;其误工时间结合出院医嘱“避免剧烈运动和重体力劳动半年”,本院认为,鉴于原告罗某某所从事的行业,其所受之伤已构成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共计168天。关于医疗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主张其自付费用为10000元,其中有2000元系办理出院手续时交予被告,并由被告统一交予医院,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住院医疗费结算票据原件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该事实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无法提交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据,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关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诉讼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应当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确定。经本院依法核定,原告罗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33444.10元、误工费19157.60元(3421元/30天×168天)、护理费1380.60元(28005元/365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15元/天×18天)、残疾赔偿金64711.80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78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酌定),共计122944.1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99230元,剩余23714.10元,由被告王彬承担50%赔偿责任,即11857元。扣减被告垫付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应向原告罗某某赔付89230元,被告王彬超额垫付3987元,本院在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应付原告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绵阳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彬,原告无需再向被告王彬退还此款。被告王彬请求法庭确认的3600元车辆维修费用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罗某某赔偿人民币85828元,向被告王彬支付人民币3402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585元,被告王彬负担585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本院已作相应扣除,被告无需再向原告支付该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军

书记员:陈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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