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罗某某与申习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波,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申习满。

原告罗某某诉被告申习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锐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波,被告申习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被告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从中石油沈集加油站左转弯驶入219省道,遇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驾驶的鄂R#####号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支出住院医疗费79523.42元,门诊医疗费4541.24元;在沙洋县沈集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8天,支出医疗费817.69元;2015年10月19日,在荆门市第二人民医院支出CT费175元,治疗费200元。2015年12月11日,原告伤经湖北沙洋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赔偿指数20%,后期治疗费5000元,误工时间365天,护理时间180天。事故发生时,被告所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原告损失未获赔,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187411.9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妻刘清梅护理,居住在沈集镇双庙村一组。原告有被扶养人其父罗某甲,1938年**月**日出生,其母罗某乙,1941年**月**日出生,其父母共生育三个子女。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责任认定,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责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辩称其自身也受伤,有损失,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不做处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各项赔偿均过高,本院分项予以阐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2893.67元(8681元/年×5年÷3人×20%),其母:3472.4元(8681元/年×6年÷3人×20%),后期治疗费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医疗费88757.5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项费用本院支持85257.35元。原告诉请护理费5814.18元(78.57元/天×74天),本院按实际住院天数73天计算,以5735.61元(78.57元/天×73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99408元(24852元/年×20年×20%),因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居住在农村,应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该项费用本院以47376元(11844元/年×20年×20%)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28678.05元(78.57元/天×365天),时间应计算至其定残日前一天269天,误工费以21135.29元(28678元/年÷365天×269天)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4800元(74天×200元),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该项费用本院以20元/天计算住院的73天,以146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考虑到本案案情、事故的责任因素和本地生活水平,该诉请,酌定1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诉请共计173330.32元,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81612.97元。下余81717.35元,由被告赔偿50%,即40858.6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习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某某132471.65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8元,由被告申习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闵 锐

书记员:卢前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