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
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黑龙江省鸡西市,现住北京市东城区,该公司诉讼专员。
被告: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现住河北省滦县。
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耿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32463.2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被告因生产生活需要向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并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向信托公司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服务费及担保费共计为每月320元。如扣款失败,被告需就失败的次数向信托公司支付每笔每次100元扣款失败的费用。另,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违约,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原告被信托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被告除应支付原告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外,还应向原告支付12000元的违约金。2016年9月11日,信托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12月12日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向信托公司支付了被告拖欠的本金、利息、罚息、扣款失败手续费等共计32463.27元。现原告已承担了担保责任,虽多次向被告追偿,均未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耿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被告(甲方)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乙方)、杭州维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丙方)、原告(丁方)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9%,贷款手续费为按贷款金额2%计算,即人民币800元,甲方授权乙方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放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鉴于丙方、丁方为甲方的贷款提供服务及担保,甲方同意每月按贷款金额0.8%向丙方、丁方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共计为每月320元,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逾期还款,甲乙双方确认罚息利率为每日0.1%;甲方违约致本合同提前被解除,致使丁方被乙方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则甲方支付丁方12000元的违约金;甲方确认并保证:本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居住地址为甲方的送达地址(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若需要变更送达地址,应当以EMS方式向乙方进行书面告知)。合同签订当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扣除手续费800元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委托杭州维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放款39200元。被告还款至2016年5月,后未再还款。2016年9月11日,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2016年12月12日,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1111.12元、利息1080元、罚息272.15元,共计32463.27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借款借据、特别告知函、寄送清单、解除合同通知书、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杭州维某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但追偿的范围不应超过出借人通过诉讼可获得的保护的范围。本案中,出借人在发放借款时以手续费的名义扣除800元,其性质应属于利息在本金中预先扣除,偿还借款时,应当以实际发放数额为借款数额,但原告未经被告同意,自愿代为清偿该部分款项,剥夺了被告抗辩权,其后果由原告自行负担,即原告就本金的追偿数额应为30311.12元。原告主张的利息1080元、罚息272.15元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约定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可依据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耿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本金、利息、罚息等共计31663.27元;
二、被告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2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某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减半收取计456元,由被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丽
书记员: 白铁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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