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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刘连吉。
委托代理人李涛。
委托代理人黄万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绥中县前所镇大赵某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赵守良。
委托代理人郭宝贵。
上诉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因撤销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6)辽1422行初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涛、黄万杰,被上诉人绥中县前所镇大赵某村民委员会负责人赵守良及委托代理人郭宝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6日对原告作出编号(2016)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经查,你(单位)于2015年10月,未经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将前所镇大赵某集体建设用地472.5平方米非法转让的行为,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860000元,2、并处罚款43000元,罚款额共计903000元。原告不服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编号(2016)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至本案开庭审理前,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后,逾期向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因被告逾期提交证据材料的理由不属于法定的正当理由,被告也未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故被告逾期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作出行政行为时无证据。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绥中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5月6日作出的编号(2016)1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绥中县国土资源局在收到本案的起诉状副本后,逾期向原审法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无法定的正当理由,并且上诉人也未向法院申请延期提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的规定,故上诉人逾期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其作出行政行为时无证据。综上,一审判决予以撤销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丽娟 审判员 孙 彬 审判员 刘久斌
书记员:张关中 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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