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绥中县中央路一段24号。
法定代表人景一男,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苑国光,系西平信用联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景旭,系西平信用联社职员。
被告魏某某。
被告田某。
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魏某某、田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苑国光、陈景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田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魏某某、田某偿还借款15130.00万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2.诉讼费用、邮递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魏某某从我联社西平信用社于2011年12月30日借款2.1万元,借款用途大棚,年利率11.16%,到期日2012年12月29日,贷款方式担保,担保人田某。截止2015年6月8日偿还本金5870元,利息6710元,贷款余额15130元。现借款已超期,经多次催要,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实属违规行为,给本笔贷款带来风险,无奈,诉讼贵院。
被告魏某某、田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据两张。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魏某某从我社借款本金21000元,用于扣大棚,约定年利11.16%,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3.保证合同。证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田某为魏某某贷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担保;4.在职及收入证明。证明田某为西平乡乡长,月收入2300元;5.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贷款确认书。证明2016年4月20日向魏某某催收并确认过。本院对上述5份证据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12月30日在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平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2.1万元,年利率11.16%,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于2015年6月8日偿还本金5870元,担保人田某,但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在贷款到期后一直未向田某主张权利。现借款余额1513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5月30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130.00元本金及利息和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签订后,在原告依约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告方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某与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魏某某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9日,截至2016年5月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并未向被告田某要求偿还贷款,已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间,故被告田某不应该就此保证合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绥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130元及利息(利率以原、被告合同约定利率为准);
二、被告田某不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90元(缓交到执行阶段),由被告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岐民
书记员: 杨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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