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练某某诉宋天新、何某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练某某。
被告宋天新。
被告何某某。
被告邹某。

原告练某某诉被告宋天新、何某某、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曹四宠独任审判,于同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天新、何某某、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宋天新以开发房产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到练某某现金肆万元整,月息两分五厘,还款时间2015年12月7日前。借款人宋天新”。被告何某某、邹某在该借条上书写:“逾期不还,担保人还”,并签名。原告将现金40000元交付被告宋天新。2015年12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推诿拒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天新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宋天新应当依照借条的约定偿还原告本息。被告何某某、邹某在2014年12月8日借条上签名保证,应定性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何某某、邹某应对被告宋天新2014年12月8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原告与被告宋天新约定2014年12月8日借款借期内的月利率为25‰(月息两分五厘,年利率30%),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对本金40000元予以支持,借款利息以本金40000元,年利率24%,自借款日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计算利息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该笔借款从还款日起至三被告清偿之日止,以40000元本金依照借期内的年利率30%计算逾期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从还款日次日起即2015年12月8日起至三被告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0000元、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何某某、邹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天新偿还原告练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何某某、邹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天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四宠

书记员:刘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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