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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郭某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纪璟赛
纪辰田
郭添
赵云茹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

原告纪璟赛。
委托代理人纪辰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郭添。
被告赵云茹。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波,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树政,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同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纪辰田,被告郭添、被告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树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郭添驾驶冀A×××××号货车,顺纪庄至大石家庄道由西向东行至太行银粉厂门口处时,与原告纪璟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纪璟赛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璟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均对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应确认为合计12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9天×50元=950元,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病情较重,按公平原则在原告住院期间应适当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酌情按19天×30元=570元赔偿为宜。对原告以上三项损失合计14196.1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原告和车主被告赵云茹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长达19天,原告住院、出院回家往返等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故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交通费应适当确认为300元为宜。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表和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工资标准应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133元计算。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锁骨骨折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时间应确认为70日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0天×(3133元÷30天)=7280元。元。原告的护理费工资标准应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46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19天较妥,即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9天×(3460元÷30天)=2185元。对原告以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损失合计9765元应由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保全费120元,应由车主被告赵云茹负担。被告赵云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纪璟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765元,总计19765元。
二、被告赵云茹(车主)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纪璟赛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96.1元×70%=2937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45由被告赵云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付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添驾驶冀A×××××号货车,顺纪庄至大石家庄道由西向东行至太行银粉厂门口处时,与原告纪璟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纪璟赛受伤的交通事故。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郭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纪璟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有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且原、被告均对晋州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本院应予认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医疗费按医院出具的实际票据应确认为合计1267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19天×50元=950元,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胸部软组织挫伤,病情较重,按公平原则在原告住院期间应适当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酌情按19天×30元=570元赔偿为宜。对原告以上三项损失合计14196.1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原告和车主被告赵云茹按事故责任分担。原告还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0元,被告河北分公司同意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住院长达19天,原告住院、出院回家往返等必然产生一定数额的交通费用,故按照公平原则原告的交通费应适当确认为300元为宜。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工资表和工资证明及营业执照副本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误工费工资标准应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133元计算。误工时间应参照公安部颁发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有关锁骨骨折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时间应确认为70日为宜,即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为70天×(3133元÷30天)=7280元。元。原告的护理费工资标准应按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346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按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确认为19天较妥,即原告的护理费应计算为19天×(3460元÷30天)=2185元。对原告以上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三项损失合计9765元应由被告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支付的保全费120元,应由车主被告赵云茹负担。被告赵云茹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原、被告其他诉讼主张,因其不能提交合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纪璟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9765元,总计19765元。
二、被告赵云茹(车主)按事故主、次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纪璟赛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4196.1元×70%=2937元。
以上有执行内容的条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保全费120元,合计345由被告赵云茹负担。

审判长:杨同顺

书记员:尹晓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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