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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某某与湖北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水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0 评论

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东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顺佳四季花城15-73-77号。
法定代表人:何水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水泉。

上诉人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东某公司、何水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石港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纪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东某公司从2012年5月起已经接管了其小区的物业管理,小区住户的物业管理费均交给东某公司;在本案发回重审过程中,何水泉与郑建富、冯建国相互串通向黄石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黄石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违法法定程序,且明显损害其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将仲裁裁决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错误。一审裁定以东某公司、何水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驳回其的起诉错误。
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东某公司、何水泉连带赔偿装修损坏修复费36079.97元、鉴定费4000元、租金14400元,各项损失共计5448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某某于2007年3月购买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延安路143-C-403号商品房。2013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三楼业主发现天花板有渗水迹象后通知港升公司物业管理人员,经该公司人员巡查,发现污水从四楼纪某某家中渗出。何水泉于11时许通知纪某某,纪某某于下午15时左右赶回家中,发现因位于厨房下方的主下水管道堵塞,造成该单元厨房污水返涌,通过纪某某厨房的下水管倒灌至其家中,致使家中装修受损,经鉴定其损失额为36079.97元。另查明,黄石市港升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升公司)成立于2005年3月25日,东某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9日。2010年12月23日港升公司与立信时代广场小区的开发商黄石市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0日止。但合同到期后,仍由港升公司负责立信时代广场小区的物业服务,何水泉也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从事物业管理工作。2013年1月28日立信时代广场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并就物业管理问题与港升公司进行沟通。2013年4月9日,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政府召开专题会议,其中第三项决议为:以港升公司名义解除港升公司与顺佳开发商签订的合同。解除原合同后,再由社区管委会办公室与开发商重新签订新的合同。2013年4月12日,港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富、股东冯建国与何水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郑建富、冯建国同意将拥有的港升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人民币转让给何水泉,而何水泉承诺港升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其承担。2013年4月27日,黄石市立信时代广场业主委员会与东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管理委托合同》,约定东某公司从2013年5月1日起接管立信时代广场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2014年8月7日,港升公司被黄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予以注销。2015年6月5日,何水泉向黄石仲裁委员会就港升公司转让股权一事提起仲裁,2015年9月11日黄石仲裁委员会作出黄石仲字[2015]第007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庭认为:郑建富无权签订转让港升公司股权的协议,冯建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没有经过港升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意,侵害了港升公司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故仲裁庭确认郑建富、冯建国与何水泉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第1、2、4条无效,其中就包括郑建富、冯建国同意将其拥有的港升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钱人民币转让给何水泉,而何水泉承诺港升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东某公司、何水泉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是审理本案的先决问题。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2013年1月28日事发时系港升公司而非东某公司对立信时代广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港升公司为本案争议的物业服务合同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东某公司不是发生返涌事件时的物业服务合同的当事人,故其并非是本案的正当当事人。何水泉与港升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建富、股东冯建国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何水泉承诺港升公司的原有债权、债务由其承担的内容已被生效的仲裁裁决书确认无效,何水泉亦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纪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何水泉在与纪某某因诉争房屋下水管道堵塞导致房屋受损发生纠纷并在法院诉讼期间且在极有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单独与郑建富、冯建国向黄石仲裁委员会申请对2013年4月12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关于股权转让的条款的效力进行仲裁,因该《股权转让协议书》中的当事人中除了何水泉与郑先富、冯建国外,还有黄石港区国有资产管理局,且三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该协议未定事宜,由三方协商解决,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现何水泉、郑建富、冯建国在诉讼过程中向黄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黄石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虽确认了《股权转让协议书》涉及股权转让的第一、二、四条款无效,但该仲裁裁决书在事实确认部分已确认何水泉与郑建富、冯建国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郑先富、冯建国将其拥有的港升公司100%的股权以1元转让给何水泉,港升公司原有债权债务由何水泉履行的事实,一审裁定以何水泉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从而驳回纪某某的起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黄石市黄石港区(2015)鄂黄石港民重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魏美莲 审 判 员  刘桂梅 代理审判员  江思梁

书记员:娄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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