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纪尊贵与朱文朋、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原告纪尊贵,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山东省莒南县人,居民,住莒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玲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文朋,男,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住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徐勤娟,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宏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称宏祥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太平洋财保)。
负责人周彦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静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纪尊贵与被告朱文朋、宏祥公司、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6日、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尊贵委托代理人刘玲玲,被告朱文朋委托代理人徐勤娟,被告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刘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8时15分许,原告纪尊贵驾驶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搭载被告朱文朋,自广西柳州市前往湖南省衡阳市。当行驶至泉南高速G72线粟家立交桥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滑行,撞上道路右侧隔离护栏和桥墩,原告纪尊贵和被告朱文朋均被抛出车窗,造成二人受伤以及车辆和道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广西省灵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共支付医疗费46538.1元。后转到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3天,共支付医疗费18227元。原告在上述住院期间均由其妻汲长淑护理。期间,被告朱文朋向原告纪尊贵给付10000元现金。本次交通事故经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现场勘查并委托相关部门进行技术检测后认定,原告纪尊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纪尊贵的损伤分别构成五级和十级伤残,存在部分护理依赖,左下肢安装假肢后,对站立、行走等功能有一定帮助,但正常肢体功能不能完全代替,残疾器具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2013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对其致伤方式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尊贵的损伤符合从运行车辆内抛出后与地面撞击和从车上滑落的物体直接打击、挤压等作用致伤形成的表现,其中左侧上下肢损伤系由钝性物体直接作用形成。原告为司法鉴定共支付鉴定费2120元。
另查明,原告纪尊贵系被告朱文朋的雇佣驾驶员,其所驾驶的鲁Q×××××(鲁Q×××××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宏祥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朱文朋。被告朱文朋以被告宏祥公司为被挂靠人的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并以被告宏祥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一份,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两份(限额均为100万,均含不计免赔,以下称商业三者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以上三份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
再查明,案发前,原告纪尊贵及其亲属在兰山区书苑社区租房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纪尊贵应扶养的亲属的自然情况:母亲林庆利,女,193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南县板泉镇庞疃村89号。儿子纪天圆,2006年6月1日生。原告纪尊贵的母亲林庆利共生育子女9人。2013年11月14日,临沂市人民医院出具安装假肢证明,证明原告纪尊贵适合安装国产轻型组件式大腿假肢,价格每具25200元;每年假肢的维护费用为假肢造价的10%;第二年需更换假肢接受腔一个,费用3000元;远距离行走需使用轮椅,每台1168元;假肢和轮椅的平均使用寿命为3-5年。目前,原告纪尊贵左下肢已安装假肢,支付费用25200元。
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当事人对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二大队出具的(2013)第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故可以认定原告纪尊贵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超载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该事故认定书对原告受伤的原因及经过未作出事实认定,原告纪尊贵主张其损伤是由于车辆侧翻滑行将其抛出车外后又被车上滑落的板材砸伤所致,并出示了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关于其致伤方式的司法鉴定意见及事故现场照片,结合现场照片分析,该司法鉴定意见可以采信,故可以认定原告的损伤是其与地面撞击和被车上滑落的物体直接打击、挤压等作用致伤形成,其中左侧上下肢损伤系被货物直接作用形成。虽然原告纪尊贵系本次交通事故的驾驶员,但其在事故中因车辆发生侧翻滑行而被摔出车外,又被车上滑落的货物二次致伤,其身份可以认定为由驾驶员转换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原告纪尊贵的身份已由驾驶员转换为“第三者”,故被告朱文朋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祥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与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宏祥公司应当对被告朱文朋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的“原告驾驶的车辆不具备道路运输安全技术条件,且事故发生时车辆超载,根据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的主张,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上述情形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故对被告太平洋财保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从事道路交通运输业,故应当按该行业的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对于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结合出院医嘱,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条款确定为180日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因原告的左下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且司法鉴定意见认为原告左下肢安装假肢后,对站立、行走等功能有一定帮助,因此,安装假肢对提高原告的生活自理能力,改善其生活质量具有积极意义,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故临沂市人民医院作为辅助器具的配置机构,其出具的关于原告纪尊贵需要配置的辅助器具的种类、价格、维护费用及更换周期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中更换周期按平均数4年予以认定。由于目前对残疾器具费的赔偿期限尚无法律规定,配置机构亦未对赔偿期限提出可供参考的意见,故本院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参照法律关于护理依赖和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期限不超过20年的规定,确定其辅助器具的赔偿期限为20年,如超过该年限原告确需继续配置残疾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扶养费,因原告的左下肢截肢构成五级伤残,即便已安装假肢,仍不能代偿原肢体功能,不能恢复其正常劳动能力,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故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被扶养人实际生活费支出的62%予以支持较为适宜。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与原告的实际住院治疗时间确定。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因部分护理依赖需要支付的护理费,在本院已支持其安装假肢的诉讼主张后,因假肢的安装对其站立、行走等生活自理事项有明显辅助作用,其生活自理能力会相应提高,护理依赖程度会相应下降,其对护理费的支出也应当相应降低,故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酌予按护理人员误工损失的30%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32元,因出院医嘱载明原告出院后应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损伤及伤残情况,该项支出应属于合理支出,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730元,因原告出示了数额为2730元前往案发地广西省桂林市的交通费发票,该部分费用与事实相符,应当认定为合理支出,应予支持。虽然原告未出示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证据,但原告在此期间存在交通费支出属于客观事实,故酌予按每日10元支持630元。对于原告纪尊贵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伤残情况,酌予支持3100元。被告朱文朋请求本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因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朱文朋辩称已给付原告现金10500元,因原告认可10000元,被告朱文朋又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被告已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事项及数额,因当事人均无争议,故本院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并根据相关赔偿标准,原告纪尊贵的损失为:医疗费84765.5元、残疾赔偿金515100元×62%=319362元、误工费50097元÷365天×180天=24705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04天×70.56元/天=7338元、护理费(部分护理依赖)365天×70.56元/天×20年×30%=15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天×8元/天=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2%=3100元、交通费3360元、鉴定费2120元、营养费832元、扶养费(15778元/年×11年÷2人)×62%+(6776元/年×5年÷9人)×62%=56137元、残疾器具费25200元/具×5具+1168元/台×5台+3000元/个×5个+25200元×10%×20年=197240元,以上损失共计854317.5元。由于事故发生前鲁Q×××××(鲁Q×××××挂)号车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覆盖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两险种的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先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再按商业三者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万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100元、残疾赔偿金1069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734317.5元,共计应赔偿原告损失854317.5。因被告太平洋财保对原告的损失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足额赔偿,故被告朱文朋、宏祥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文朋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现金,待原告支取被告太平洋财保的赔偿款时应予以扣除。被告宏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保赔偿原告纪尊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54317.5元。以上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临沂市河东区支行,账号:37×××81;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纪尊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430元,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朱文朋与宏祥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国峰 审 判 员  闫正堂 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

书记员: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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