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内蒙古法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星,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施工及材料款2600000元,赔偿经济损失312000元,合计291200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支付经济损失;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被告在扎兰屯市卧牛河镇建设乾元商砼站,原告为其提供材料及施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施工及材料款没有付清。2016年8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2600000元工程材料款欠条,并约定如2016年无法还清,从2017年按信用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并定于2017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只认可632754元,这个数额是账上有的,关于2600000元的欠条,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纪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以及施工,经双方结算,截至2016年8月28日,共欠原告2600000元。如2016年底无法还清,自2017年按银行信用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被告在2016年没有支付此款,所以从2017年1月1日被告应按约定以信用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周某某质证认为,欠条是被告本人写的,但是当时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才出具的,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当时说这个欠条你必须打!如果不打条,我把你所有的设备全拉走。本院认证为,被告认可该欠条系其亲笔所写,又称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所为,但不能提供受胁迫的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供料合同和供料货量的明细。证明供料的价格,并未约定利息。原告纪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要主张的问题,因为在这以外还为被告提供了其他材料、人工等,沙石料进账单是复印件,只是一部分,证实不了全部。本院认证为,该证据的时间在原告提供的欠条之前,欠条具有结算单的性质,应以后者为准,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二、商混站欠款明细一份。证明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款明细,我不认可。原告纪某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上面没有签字也没有时间。本院认证为,该证据无原、被告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不予确认。
三、该商混站土建欠外材料款明细,证明围墙这项315000元,是被告欠的。原告纪某某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认可,双方已经结算完毕,以欠条为准。本院认证为,此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在扎兰屯市卧牛河镇建设乾元商砼站,原告为其提供材料及施工,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2600000元工程材料款欠条,并约定如2016年无法还清,从2017年按信用社利息标准计算利息,并定于2017年底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对欠原告的工程材料款2600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这些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材料款,逾期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损失。关于原告抗辩的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某给付原告纪某某工程、材料款2600000元,支付2017年1月1日起,本金2600000元,月利率按1%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96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江峰
审判员 于国民
人民陪审员 王德胜
书记员: 姜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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