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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星与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红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籍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红星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的位于策克队河东面积为107亩的土地,经营年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共两年,土地的租赁费为每年每亩600元,共计64200元。合同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必须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所有租赁费,如果被上诉人未按时支付租赁费,上诉人(甲方)无条件收回土地另作他用。被上诉人直到2017年12月26日,向上诉人给付了2018年度64200元土地租赁款不到三分之一的2万元,该行为严重失信和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完全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土地的权利。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2万元租赁费,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根本条件,不应当解除合同的判决与事实不符,认定错误。该合同的第四条第1项约定,在承包经营期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任何一方不准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本案中,违约方是被上诉人,双方合同约定是法律对公民意思自治的肯定和保护。2017年12月6日被上诉人表示给付剩余土地租赁费的意思表示,已超过约定期限6天,一审法院认定该6天为被上诉人迟延履行主债务的合理期限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从未同意被上诉人迟延履行,被上诉人应严格按照双方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构成违约。红星一审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84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一、原、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约定:1、原告将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苏泊淖尔苏木策克嘎查河东的耕地107亩租赁给被告,承包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1日,租赁费每年每亩600元,总租赁费为64200元;2、被告必须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一次性付清下一年度的所有租赁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时支付租赁费,原告有权无条件收回土地另作他用。3、在承包经营期内,原、被告任何一方不准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向守约方赔偿10万元人民币的违约金,被告种植作物种类与原告无关。二、双方合同履行至2017年3月原告因购买政府政策性扶贫房屋提前向被告索要2018年土地租赁费,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向原告支付土地租赁费2万元。三、2017年12月26日,被告以短信方式表示其向原告给付2018年剩余土地租赁费的真实意思。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是否应当解除。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支付2018年土地租赁费的时间超过2017年12月20日,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本案中被告虽然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表示支付剩余租赁费的真实意思,已超约定期限6天,但该6天可以认定为被告迟延履行主债务的合理期限,且在该期间内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损失。另外,被告于2017年3月25日已给付原告2018年土地租赁费2万元,部分履行了合同。综合分析以上情况,被告并未构成解除合同的根本条件,双方不应当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土地租赁经营合同书》和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284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红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元,由原告红星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红星因与被上诉人马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额济纳旗人民法院(2018)内2923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红星在上诉请求中提出,被上诉人马某某以短信方式表示支付2018年剩余土地租赁费的时间已超过双方约定的2017年12月20日,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有权与马某某解除合同。但综合本案事实及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后,合同履行至2017年3月,红星因购买政府政策性扶贫房屋提前向马某某索要2018年土地租赁费。马某某虽然自己因生产生活也需要资金,但于2017年3月25日提前给红星支付了2018年涉案土地租赁费2万元。被上诉人于2017年12月26日给红星短信通知支付2018年剩余土地租赁费,时间虽过约定给付期限6天,但该6天应属合理期限。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有利于各方生产生活的角度出发,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达到双方合同目的的实现。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判决驳回红星诉讼请求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元,由上诉人红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道 日 娜
审判员 乌  拉
审判员 哈斯塔娜

书记员:黄 迎 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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