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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山区湛某陶瓷经销处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0 评论

原告:红山区湛某陶瓷经销处,住所地红山区三桥陶瓷城*号厅。
经营者:孙丽萍,女,住赤峰市。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其他自然情况不详。

原告红山区湛某陶瓷经销处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山区湛某陶瓷经销处经营者孙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山区湛某陶瓷经销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2344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某多次在原告红山区湛某陶瓷经销处多次赊购陶瓷,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8月29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两枚,欠款12344元,此款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某某在原告红山区湛某陶瓷经销处赊购陶瓷,2018年8月29日双方经核算,被告刘某某欠原告陶瓷款合计人民币1234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两枚,此款被告刘某某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货单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陶瓷,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应按照约定数额支付欠款。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红山区湛某陶瓷经销处货款人民币12344元,并自2018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长飞
人民陪审员 李艳萍
人民陪审员 闫岩

书记员: 江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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