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繁检刑诉〔2017〕38号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铁头,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住繁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200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8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8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12月2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繁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繁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30日,被告人王某某在繁昌县**镇街道车站路经营的“鑫泉车行”内,以购买摩托车进行试车为由,将该店主李某某的一辆蓝色嘉陵牌两轮摩托车(型号为JH125-B,车架号LAAAAKJCBC0021909,发动机号12A229912。)从鑫泉车行骑走,并以2000余元将该摩托车出售给徐某某。事后李某某多次向被告人王某某讨要车款,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12月29日在家中被公安机关抓获。该车经繁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其价值人民币6800元整,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
2.书证: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欠条等;
3.证人周某某、徐某某、朱祖军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之估价鉴定;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吴权军
2017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住繁昌县**镇**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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