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米某某与张海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原告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蓟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张海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
地址:唐某市路北区。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张海东、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某某、被告张海东、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米某某诉称,2012年4月20日11时许,被告张海东驾驶冀B91Z33号微型轿车载乘车人杨小艳、张培培、谷昱欣、由南向北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三屯营镇景忠山路口,与原告雇佣的司机刘文合驾驶冀HK85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HD327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相碰撞,造成杨小艳、张培培、谷昱欣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5月22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1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文合与被告张海东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杨小艳、张培培、谷昱欣无事故责任。2013年4月1日,经唐某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冀HK855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17310元,开支鉴定费900元。被告张海东为冀B91Z33号微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310元、施救费6000元。
被告张海东、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B91Z33号微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没有异议。但认为车损价格过高,不予认可。施救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双方争议的车辆损失、施救费问题,本院查明,车辆损失17310元,有唐某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书证实,被告认为数额过高,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唐某大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书予以采纳。施救费,原告提供了施救单位出具的正式发票,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施救费开支过高的证据,对原告施救费票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刘文合与被告张海东承担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海东为冀B91Z33号微型轿车在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据被告张海东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张海东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310元,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2000元;原告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0655元(21310元(17310元-2000元+施救费6000元)×50%】,未超过10万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某财险唐某支公司应赔偿10655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91Z33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张海东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冀B91Z33号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米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米某某事故损失人民币10655元,合计1265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米某某与被告张海东各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景余

书记员: 纪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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