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兰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2、判令兰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50000元借款的每月1000元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兰某某、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兰某某因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5月26日向我借现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用期一年,我以现金方式支付了5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我多次要求兰某某归还借款及利息,兰某某一拖再拖。该债务是兰某某和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兰某某辩称,我欠刘凤琴的钱,刘凤琴带我一起找管某某借款,刘凤琴作为担保人,我打完借条后,管某某将钱当场交给了刘凤琴,算我把欠刘凤琴账还了,可是我原给刘凤琴打的欠条没退给我,刘凤琴也没给我打收条,刘凤琴现另案起诉我还款,把我已还她的这笔50000元,包含在内一并起诉了,为此要求刘凤琴减掉我已还她的这笔50000元借款。刘凤琴作为担保人,管术兰也应起诉刘凤琴。向管某某借款后每月给了1000元利息,2017年12月(含12月)以前利息全部给完了。我在外面所有经济来往我妻子王某某都不知道,并且向管某某借款用于和刘凤琴一起承包建房工程,工程款没有收回,所以向管某某借款与王某某无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兰某某承包工程建设需要资金周转,2015年5月26日由刘凤琴介绍,向管某某借款,并由刘凤琴作为担保人,当天兰某某向管某某出具了50000元借条,借条注明月息1000元,实用一年,刘凤琴在借条上签名担保(未注明担保范围、方式和期限),管某某当天以现金交付了借款。截止2016年2月14日兰某某以每月1000元利息标准偿还了管某某2016年1月26日以前8个月的利息8000元。2016年2月14日后,管某某向兰某某、刘凤琴索要借款,兰某某因工程款未结算而没有及时偿还,刘凤琴也要求管某某向兰某某索要借款,管某某索款无果,遂起诉。
住湖北省郧西县。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北省郧西县。系兰某某妻子。原告管某某与被告兰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某某、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兰某某向管某某立据借款,兰某某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未及时偿还侵犯了管某某合法财产权益,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的义务。兰某某称借款利息已偿还到2017年12月没有证据证实,本院只能认定管某某认可的利息已还到2016年1月26日的事实。因双方对利息标准约定(即月利率2%)不违反法律规定,管某某要求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管某某依法有权只向主债务人兰某某主张偿还借款,兰某某认为必须起诉担保人刘凤琴没有法律依据。兰某某称借款用于偿还了其对刘凤琴的欠款,对刘凤琴欠款应减掉此款的辩解主张属于兰某某和刘凤琴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影响此案中兰某某对管某某借款的偿还。本案借款虽发生于兰某某和王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兰某某借款用于工程建设,并非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王某某没有参与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某参与了工程经营,王某某事后也没有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为此管某某要求王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缺乏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兰某某应偿还管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此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王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某某偿还原告管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并偿还此款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兰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汉裕
书记员:雷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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