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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某某与李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管某某
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

原告管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新民,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程瑞光,监利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家忠,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管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易片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郑志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民、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瑞光、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家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司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管某某作为乘车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获得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均具有过错,二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双方未能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现场遭受破坏,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鉴于被告李某某在事发时已受伤被送医,其未及时报警情有可原,被告刘某某事发时并未受伤,应在送伤者就医的同时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然其处置适当(擅自将肇事车辆撤离现场),致交警处置失据,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0%)。因被告刘某某之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管某某的经济损失76183元,应先由被告刘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432元(李某某医药费为2412元即:40029元/42441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36154元。超出部分30597元(76183元-9432元-36154元)则按本院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8358元(30597元×60%)。即被告刘某某共赔偿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63944元(9432元+36154元+18358元)、李某某赔偿12239元(30597元×40%)。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被告,与原告均系受害人”之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李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虽同时受伤,相对于原告管某某来说,其与刘某某是共同侵权人,李某某若作为受害人要求侵权赔偿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辨称“与李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之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63944元,扣减其垫付款23674元,实际还应支付40270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12234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40元,刘某某承担1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75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备注必须写明,收费单位编号1610901,收费项目编号161040201,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司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管某某作为乘车人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其因此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获得相应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某某、刘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均具有过错,二人均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因双方未能及时报案,导致事故现场遭受破坏,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鉴于被告李某某在事发时已受伤被送医,其未及时报警情有可原,被告刘某某事发时并未受伤,应在送伤者就医的同时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然其处置适当(擅自将肇事车辆撤离现场),致交警处置失据,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40%)。因被告刘某某之正三轮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原告管某某的经济损失76183元,应先由被告刘某某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即医疗费10000元内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9432元(李某某医药费为2412元即:40029元/42441元×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36154元。超出部分30597元(76183元-9432元-36154元)则按本院确认的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8358元(30597元×60%)。即被告刘某某共赔偿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63944元(9432元+36154元+18358元)、李某某赔偿12239元(30597元×40%)。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是本案的被告,与原告均系受害人”之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李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虽同时受伤,相对于原告管某某来说,其与刘某某是共同侵权人,李某某若作为受害人要求侵权赔偿应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某某辨称“与李某某不承担连带责任”之说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63944元,扣减其垫付款23674元,实际还应支付40270元;
二、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管某某经济损失12234元;
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0元,鉴定费185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1040元,刘某某承担1560元。

审判长:易片红
审判员:郑志斌
审判员:瞿云姣

书记员:李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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