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某某
通城县人民医院
张立志
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简某某
被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金凌应,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立志,该院医务科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四国,湖北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简某某与被申请人通城县人医院申请撤销调解确认决定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3月11日,申请人简某某为医疗事故纠纷与被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签订的医疗事故责任赔偿协议书,对该协议被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2015年3月16日,通城县人民法院以(2015)鄂通城民调确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对其医疗事故责任赔偿协议确定有效后。
申请人简某某认为,在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中,本人只授权儿子金四辉与被申请人签订医疗事故责任赔偿协议,并未授权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赔偿协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94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法》第3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53条 、第356条 的规定,只有调解协议才能申请司法确认,并且应向法院提交调解组织主持调解的证明,况且,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共同向法院申请,亦未经调解组织主持调解。
因此,申请人认为通城县人民法院(2015)鄂通城民调确字第10号民事裁定确认协议有效适应法律错误,有损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2015)鄂通城民调确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简某某为本人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3月11日书面委托儿子金四辉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其纠纷代为调解、代为签订调解协议并代收赔偿款。
代理人金四辉按申请人代理权限,与被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签订医疗事故责任赔偿协议所达成的事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赔偿款由申请人其儿子金四辉收领,该纠纷已经案结事了。
为查明本案事实,庭审后传申请人其儿子金四辉了解情况,至今申请人其儿子金四辉对赔偿协议以及本院司法确认均无异议。
2015年3月11日,金四辉代母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医疗事故责任赔偿协议,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亦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申请人其儿子金四辉与被申请人书面向法院申请对该协议予以司法确认,并非被申请人单方面申请司法确认。
在本案中,申请撤销(2015)鄂通城民调确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申请人并非案外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其民事裁定主体资格不相符。
申请人认为申请司法确认,需经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后,方可司法确认。
实质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产生纷争,并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由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免除其调解程序,而在双方当事人形成赔偿协议的基础上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无不当。
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2015)鄂通城民调确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简某某的申请予以驳回。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申请人简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申请人简某某为本人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于2015年3月11日书面委托儿子金四辉为特别授权代理人,对其纠纷代为调解、代为签订调解协议并代收赔偿款。
代理人金四辉按申请人代理权限,与被申请人通城县人民医院签订医疗事故责任赔偿协议所达成的事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赔偿款由申请人其儿子金四辉收领,该纠纷已经案结事了。
为查明本案事实,庭审后传申请人其儿子金四辉了解情况,至今申请人其儿子金四辉对赔偿协议以及本院司法确认均无异议。
2015年3月11日,金四辉代母亲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医疗事故责任赔偿协议,没有损害他人利益,亦没有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申请人其儿子金四辉与被申请人书面向法院申请对该协议予以司法确认,并非被申请人单方面申请司法确认。
在本案中,申请撤销(2015)鄂通城民调确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根据法律规定,案外人认为经人民法院确认的调解协议侵害其合法权益,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益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确认决定。
申请人并非案外人,向法院申请撤销其民事裁定主体资格不相符。
申请人认为申请司法确认,需经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后,方可司法确认。
实质调解是在双方当事人产生纷争,并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可以由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免除其调解程序,而在双方当事人形成赔偿协议的基础上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并无不当。
因此,申请人请求撤销(2015)鄂通城民调确字第10号民事裁定书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 第三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简某某的申请予以驳回。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申请人简某某负担。
审判长:褚毅君
审判员:李辉寰
审判员:段亚军
书记员:李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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