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笪军玉与刘某某、刘某某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Comments0

委托代理人朱延峰,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玉虎,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丹江口市习家店镇种畜站职工,住湖北省丹江口市习家店村二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审被告刘某某。
原审被告黄全生。
原审被告王永培。
原审被告黄全生、王永培的委托代理人怀勇,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审原告笪军玉诉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全生、王永培撤销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笪军玉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的(2011)十法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2012)鄂民再申字第226号民事裁定,指令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鄂十堰中民再终字第000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07)丹民初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和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24日作出(2011)十法民再终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指定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斌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曹正生、吴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笪军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延峰、周玉虎,原审被告刘某某、刘某某、黄全生及原审被告黄全生、王永培的委托代理人怀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笪军玉原审诉称:2006年初,因我家小孩出事,无力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建房,我与被告刘某某于2006年10月3日签订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违背我的真实意思,显失公平,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该《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刘某某为了图利,又于2006年11月将我与其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转让给了被告黄全生、王永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我与被告刘某某、黄全生、王永培所签的《房屋转让协议》。在本次审理中,原审原告笪军玉变更诉请为:责令被告返还门面房两间及地下室或赔偿损失20万元。
原审被告刘某某答辩称:(1)原告把本人列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黄全生、王永培得知原告将与刘某某合伙承建的建房份额对外转让,委托我与原告协商,经协商原告同意以95000元总价款转让给黄、王二人,在2006年10月3日下午原告找到刘某某起草协议,当时黄、王均未在场,我就在协议上买方签字,原告在卖方栏签字盖章,后来黄全生、王永培和刘某某到镇国土所、村建站咨询,得知在没有书面委托时应由黄全生、王永培签字或盖章后协议才有效,后来刘某某重新起草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和黄全生、王永培均在协议上签了字。我不享有和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不具备主体资格。(2)我在这项交易中没有获得任何利益,纯属义务提供服务。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刘某某答辩称:我和原告系多年邻居,还对为“干亲”,关系还好。2006年4月合伙建房,各项费用各负担一半,房屋建至近一层时,原告要对外转让她拥有的产权。2006年10月3日下午,原告请我起草了一份《房屋转让协议》,买房的是黄全生和王永培,但他们未在场,委托刘某某协商,在买方栏签字,我作为中间人也签了字,后来在镇国土所、村建站咨询,得知无书面委托,应由买方签字后才有效,我就又重新起草一份权利义务完全相同的《房屋转让协议书》,原告及黄全生在协议上签了字,黄全生代王永培签了字,我仍在中间人一栏签字。协议是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达成的,我是中间人作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刘某某未提供证据。
原审被告黄全生的答辩意见:(1)本案刘某某、刘某某的主体不适格。我们二位买方与原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且双方已按约履行完毕。刘某某是受委托与原告协商转让事宜,对协议不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刘某某是中间人,对协议更无权利义务。(2)原告撤销《房屋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是原告与刘某某合伙建房,又自愿退出,表示原意转让自己拥有的份额,双方进行了结算。二是原告先后找本村徐永华、刘厚清协商房屋转让事宜,因原告提出的转让价9.5万元,没有达成协议。我和王永培知道后,委托刘某某与其协商。三是委托刘某某与原告协商达成协议后,因我和王永培没在场,原告与刘某某在协议上签了字,后得知需要我亲自签字后,由刘某某重新起草,我与原告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的意见表示真实,双方协商一致,不存在原告所说应撤销的理由。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黄全生的代理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对刘某某、李国林、刘厚清的调查笔录,习家店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和第三人达成的协议的真实性;(2)《房屋转让协议》及原告的收款收据复印件,证明买卖关系成立并已支付95000元(含安全费1000元);(3)过户变更费收据和《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l份,证明建房用地过户变更的情况。
原审被告王永培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当庭表示答辩意见与黄全生的答辩意见一致。王永培的代理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下列证据:《农村村民建房用地审批呈报表》、申请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建房用地过户变更的情况。
本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的妻子,分别以自己的名义,向丹江口市习家店镇人民政府申请建房用地,镇政府在当月批准了二人的申请,土地使用面积各120平方米,地点在卧龙大道集贸市场旁、加油站对面,准许按照集镇规划建房,楼层在5层以上。原告与刘某某协商合伙建一个单元六层的楼房,建成后各半个单元,建房投资各出一半。随后二人购进原材料,聘请建筑队开始施工。在第一层即将完成时,原告笪军玉因家中有事无力建房,表示愿意把自己拥有的份额转让给他人,刘某某表示同意,双方对已出的费用进行了结算,平均分摊。原告提供支付清单记载为115514.75元(其中1张43886.70元的清单属原告书写,刘某某不认可)。根据庭审中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证实,原告支付金额为68567.45元。
2006年10月3日,由被告刘某某起草了《房屋转让协议》并向原告笪军玉宣读了协议内容后,原告笪军玉在该《房屋转让协议》签名并盖了自己的印章。该《房屋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即原告)已建好的房屋部分和已拉到场的材料等物资归乙方(即被告刘某某);由甲方付清以前的材料款,负责把建房手续转让给乙方,过户费用由乙方负担;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费94000元(另由乙方负责向丹江口市习家店镇村建站交纳安全费1000元)。双方还约定:双方应共同遵守协商所达成的协议,如有一方反悔,应赔偿对方损失费20000元;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原告笪军玉和被告刘某某均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刘某某作为中间人也在协议上签了名。被告刘某某分别于2006年10月4日、10月5日两次从银行取现金63500元和28500元(共计92000元)支付给了原告笪军玉,后来(相隔时间不长)被告刘某某又把剩余2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了原告笪军玉。在约定的转让价款付清后,原告笪军玉就将已建好的房屋及现场材料移交给了被告刘某某。该房屋的实际买受人(即受让人)是被告黄全生和王永培,被告刘某某支付给原告笪军玉的房屋转让款均是由黄、王二人将款转给被告刘某某,后又由被告刘某某取出支付给原告笪军玉。并且原告笪军玉将已建好的房屋及现场材料移交给被告刘某某后,被告刘某某就让被告黄全生接手管理施工现场。在变更建房用地登记手续时,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土地管理部门认为协议应以真正的买受人(即受让人)签的为准,被告刘某某又让被告刘某某重新写了一份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买受人(即受让人)改写为被告黄全生和王永培,协议上的日期与前一份协议一致。大约在2006年11月28日(农历2006年10月8日)前后,被告刘某某到丹江口市城区办事,持被告刘某某起草的第二份《房屋转让协议》(即买受人变更为被告黄全生和王永培的协议)找到原告笪军玉,原告笪军玉在该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并拿出自己的私人印章,由被告刘某某在该协议上的甲方处加盖了原告笪军玉的私人印章。同年12月14日,被告黄全生和王永培在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土管所办理了建房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变更手续,土地使用面积均为60平方米。本案所争议的房屋被告黄全生、王永培已续建完工入住,并于2008年11月28日各自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
由于本案涉诉的房屋价值未予查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笪军玉的申请依法对转让标的物进行了鉴定,十堰鲲鹏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十鲲资评报字(2014)第035号评估报告书,确定位于丹江口市习家店镇卧龙大道5-2号宅基地使用权及已建好一楼门面房二间、地下室一间,在2006年4月11日的评估价值为105865元。该报告书已送达各方当事人,各方当事人在规定期间内均未提出异议。合同约定移交的建筑材料,已经移交,但因缺乏对移交数量的原始证据,对其价值无法直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笪军玉与被告黄全生、王永培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履行;原告笪军玉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所签协议未实际履行,与本案争议的转让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笪军玉对被告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虽然原告笪军玉与被告黄全生和王永培之间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依法成立生效并履行,但根据本次审理查明的事实足以判断该合同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或变更。考虑到本案实际房屋在交付时尚处于在建状态,后期工程及二楼以上建筑施工均由被告黄全生和王永培完成,且该不动产的宅基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已办理合法转移登记手续,如撤销合同及返还财产将对双方利益造成更大的损失,故本案应由被告黄全生和王永培赔偿原告笪军玉所建建筑物的差价、移交的建筑材料价值、地基处理费用等损失为宜,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赔偿金额酌定为50000元。经合议庭合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全生、王永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笪军玉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笪军玉对被告黄全生、王永培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笪军玉对刘某某、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30元,鉴定费5000元(原审3000元,本次审理2000元),合计8330元,由被告黄全生、王永培承担5000元,原告笪军玉承担3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号:24×××33。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刘 斌 审判员 曹正生 审判员 吴善勇

书记员:杨中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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