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现住海南省东方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东方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蔡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该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广东深天成(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进,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某、蔡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符某某借款2000000元;2.判决被告李某、蔡某某共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是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符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日期。现原告符某某要求被告李某还款,但被告李某拒不还款。另查明,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被告蔡某某应负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两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符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符某某诉至法院。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蔡某某辩称,1.被告蔡某某对被告李某是否向原告符某某借款2000000元不知情;2.即使被告李某向原告符某某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蔡某某也未对该笔债务在借条上签字或事后追认,借条也没有利息约定;3.两被告的关系不融洽,被告蔡某某有自己的工资,家里的日常生活开支均由被告蔡某某独立支撑,即使存在涉案借款,也没有用于两被告的日常生活,被告蔡某某没有使用过。综上,原告符某某针对被告蔡某某的诉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蔡某某对原告符某某提交《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方支行调取《客户所有卡查询(返回)》和《个人客户信息确认》两份证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客户所有卡查询(返回)》和《个人客户信息确认》共同指向银行卡号×××的户名为李某(证件号码×××),与原告符某某提供的证据《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单)能够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于原告符某某提供的证据《借条》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转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10日,被告李某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符某某借款2000000元。同日,原告符某某向被告李某的中国银行账户(卡号×××)通过转账方式存入2000000元。被告李某向原告符某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符某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符某某向被告李某催告后,被告李某至今尚未偿还借款。另查明,被告李某与蔡某某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李某向原告符某某所借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符某某借款20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符某某向被告李某催告后,被告李某怠于偿还借款,原告符某某要求其偿还本金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符某某与被告李某虽对涉案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李某在原告符某某催告后至今未偿还借款,实际超期占用了原告符某某的资金,造成原告符某某的利息损失。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符某某主张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合理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还款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李某以其名义向原告符某某借款2000000元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已超过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被告李某向原告符某某出具的《借条》上没有被告蔡某某的签字确认,原告符某某在庭审中也自认出借涉案借款是用于被告李某出资给其家族修建富源酒店,故原告符某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借款用于两被告的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故对于原告符某某诉请被告蔡某某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符某某辩解,《解释》于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不适用于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有关工作的通知》(法明传[2018]71号)第一条规定:”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本院对于原告符某某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符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符某某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婕
审判员 程亚奇
人民陪审员 符家收
书记员: 郑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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