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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某诉李某某子、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符某某
吴宇(海南大兴律师事务所)
林资(海南大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子
潘德瑞(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
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符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宇,海南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资,海南大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子。
法定代理人赵健。
委托代理人潘德瑞,海南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佳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符利,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符某某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案按上诉人符某某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上诉人符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符晓
审判员:罗葵
审判员:周果果

书记员:刘银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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