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符克顺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徐铃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抚州市玉茗大道801号。
负责人:谢安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荣,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克顺,男,194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抚州市宜黄县人,住抚州市宜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庆凯,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铃铃,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东乡县人,住抚州市东乡县。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抚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符克顺、徐铃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1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邦保险抚州公司上诉请求:依法在一审判决基础上扣减交强险赔偿款52,438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符克顺的病历材料未显示其存在4根以上肋骨骨折,为此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支持;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
符克顺辩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徐铃铃未作答辩。
符克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安邦保险抚州公司及徐铃铃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183,501.5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3日11时50分许,徐铃铃驾驶赣F×××××号车从抚州市往东乡县方向沿208省道行驶,当车行驶到208省道临川区太阳镇太阳金三角超市门口路段时,与前方由符克顺驾驶的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腾志”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符克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铃铃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符克顺应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克顺在受伤后被送往抚州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后转入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四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2月27日,抚州金田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符克顺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用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为:1、符克顺颅脑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左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符克顺支付鉴定费2,659元。符克顺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抚州市园林机械作业中心维修所工作,月收入为1,370元,赣F×××××号肇事车辆在安邦保险抚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符克顺所驾驶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应视为非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以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外80%的赔偿责任为宜。符克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以下项目:一、医疗费用76,678.6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三、营养费1,560元;四、护理费6,090元;五、残疾赔偿金37,436元;六、误工天数酌定200天,误工费计算为9,133元;七、精神抚慰金3,300元;八、残疾辅助器具费900元;九、交通费酌定800元;十、鉴定费2,659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给付;十一、车辆损失费用酌定800元,上述第一至十一项费用共计141,856.66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在赣F×××××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符克顺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符克顺护理费6,090元,误工费9,133元,伤残赔偿金37,436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鉴定费2,659元,交通费800元,残疾器具费900元,车辆损失费800元,合计为71,118元。二、徐铃铃赔偿符克顺医疗费66,678.66元(76,678.66元-10,000元),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560元,以上合计为70,738.66元的80%即56,590.93元。扣除已付的28,300元,还应支付28,290.93元。三、驳回符克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徐铃铃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1、符克顺是否构成两处十级伤残?2、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是否应当支持?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评定符克顺颅脑损害、左侧肋骨骨折均构成十级伤残,抚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5年6月8日出院记录已经明确载明符克顺6根肋骨骨折(6、7、8、9、10、11)。安邦保险抚州公司主张符克顺不构成4根以上肋骨骨折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支持符克顺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安邦保险抚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慧群 审判员  刘志军 审判员  王 琳

书记员:张美珍

Comments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