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崔某某(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崔新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被告:崔占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蠡县。
原告符某某与被告崔某某、崔新军、崔占东为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崔新军、崔占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加工费2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份左右,被告为原告加工手套,当时被告只给付了部分费用,尚欠原告加工费20000元。在原告催要下,2015年2月2日三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左右,被告崔某某、崔新军、崔占东在原告符某某处多次加工手套,每付手套的加工费1.6元至2.1元不等,加工费共计24159元,被告崔新军用蓝色圆珠笔写下一份清单,载明“年前500付×1.6新军手800;2014年6月4号一次1150付×2.12415;4号1900付×2.13990;6月17号1200付大纪800付蓝×2.14200;6、30号900付×2.11890;7、10号1350付×1.92565;7、20号1000付×1.91900;8、4号3555付×1.8639924159崔新军崔占东”。被告已给付原告符某某加工费4159元,尚欠20000元。
2015年2月2日被告崔某某在被告崔新军的清单上用黑色水笔打下欠据“余欠款:贰万元整20000元2015年2月2号崔同合”。
原告符某某向三被告催要加工费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崔新军、崔占东在原告符某某处加工手套,双方口头加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崔某某、崔新军、崔占东欠原告符某某加工费20000元,有被告签字的清单及欠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某某、崔新军、崔占东应予偿还。
被告崔某某、崔新军、崔占东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某某、崔新军、崔占东共同偿还原告符某某加工费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崔某某、崔新军、崔占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莉 审 判 员 王建兰 人民陪审员 韩丽亚
书记员:谷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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