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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凌源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凌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崔桂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承德市丰宁县。
上诉人章某因与被上诉人江某某、原审被告崔桂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凌源市人民法院(2017)辽1382民初4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章某,被上诉人江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工资欠条,当事人陈述载卷佐证。经一审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章某在欠条上签字能否推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江某某提起诉讼之所以将章某列为被告,陈述理由为工程完工后在安徽要求崔桂山给付工资,因为章某在欠条上签字承诺才离开的。一审庭审时,主审法官问“章某,为什么当时欠条签的是章某班?为什么是你签的字?”章某陈述“当时不签字,原告不走。崔桂山又承诺2017年1月1日给钱,崔桂山给打欠条,我就稀里糊涂签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37条规定“以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第142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综合上述章某与江某某的陈述,能够认定章某作出承诺的意思表示,有章某签字,江某某才认可欠条,章某应对其在签字行为承担不利后果,即应承担保证江某某取得工资报酬的保证责任。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19条规定,应认定章某承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章某提出为免除误解,在欠条上写了章某班,与其在一审庭审时陈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江某某欠款明细问题,经查,江某某主张的工资数额,经核对与章某当庭提供的崔桂山书写的工资明细相符,12人的工资总额与欠条体现数额相符。
综上所述,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刘昶
审判员 郭敬明
审判员 华政通
书记员: 孙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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