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章细平,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斌,浠水县巴河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友清,男,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冈市黄州区。被告:黄冈市通畅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明珠大道嘉道贸易广场B1幢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2568310888R。法定代表人:夏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团黄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1730872281B。负责人:易啸,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雄,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友清、被告通畅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1143.80元;2、判令被告人保团风支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友清、被告人保团风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部分诉求过高,请求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通畅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刘友清、被告人保团风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2、对文印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被告通畅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文印费票据,因不能证明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5日7时40分许,被告刘友清驾驶其挂靠在被告通畅公司的鄂J×××××号货车在江北公路齐安湖生态园路段与陈卫东驾驶的鄂J×××××号大巴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鄂J×××××号大巴车的原告等六人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当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友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原告伤后送黄冈市中医医院,诊断为①上唇粘膜挫裂伤;②牙振荡;③右侧额页、颞叶及基底节外囊软化灶(外伤后)。住院29天于2017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一月复查头颅CT;不适随诊。4、鄂J×××××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团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中已诉至本院的其他受害人张成福:经本院作出(2017)鄂1102民初2350号民事判决,确定医疗费项下共计41486.71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计47808.98元;鉴定费2000元。王远志:经本院作出(2017)鄂1102民初2351号民事判决,确定医疗费项下共计16634.09元;伤残赔偿金项下共计20290.82元。徐晓红:经本院作出(2017)鄂1102民初2348号民事判决,确定医疗费项下为29987.4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5847.91元;鉴定费700元。
原告章细平与被告刘友清、黄冈市通畅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畅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团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细平的诉讼代理人张秀斌、被告刘友清、被告人保团风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华雄、王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友清驾驶其挂靠在被告通畅公司的鄂J×××××号货车与与陈卫东驾驶的鄂J×××××号大巴车发生碰撞,造成坐在鄂J×××××号大巴车的原告等六人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友清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友清及被告通畅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给原告带来损失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鄂J×××××号货车在被告人保团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团风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结合当事人的诉求及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对相关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以及医疗费用清单和医疗费发票一张18576.50元,被告人保团风支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的辩称。本院认为,因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所决定,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同时,非医保用药的作用仍是用于治疗患者伤情。故对上述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医疗费发票18576.50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伤后住院29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9天×50元=1450元。3、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伤后住院29天,出院嘱休息2个月,合计误工89天。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根据2017年度农业平均工资(年)计算为:31462元÷365天×89天=7671.56元。4、护理费。原告伤后住院29天,根据2017年度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年)计算为:32677元÷365天×29天=2596.25元。出院嘱休息2个月,出院记录中无加强护理的记载。其护理费为2596.2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住院29天,结合当地的交通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6、文印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30794.31元。其中第1-2项医疗费项下共计20026.5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六人受伤,其中四人诉至本院,四人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按照已诉至本院四人损失比例,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限额确定为[20026.5元÷(20026.5元+41486.71元+16634.09元+29987.4)×10000元]=1852元,由被告人保团风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范围有18174.5元,由被告人保团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以上3-5项共计10767.8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六人受伤,其中四人诉至本院,四人的残疾赔偿金总额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本案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赔偿确定为10767.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团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章细平30794.31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619.8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8174.5元)。二、被告刘友清、被告黄冈市通畅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章细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友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 展
书记员:胡国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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