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某某
张佳倩(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
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喻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佳倩、常伟,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向阳村三组安居小区。
法定代表人宋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喻飞。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章某某诉被告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孟耀华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佳倩、常伟,被告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喻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智某公司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散发房屋销售广告,销售尚未竣工的房屋,所售房屋应认定属商品房。因智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销售的合法依据,故其与章某某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宏棉·雅园住宅楼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章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智某公司抗辩合同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协议无效,且案涉房屋尚未交付,智某公司依该协议收取的购房款应予返还,故章某某诉请智某公司返还购房款27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协议无效,且智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已明确告知买受人章某某案涉房屋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相关证据,智某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章某某诉请智某公司赔偿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章某某交纳购房款的时间,本院酌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智某公司与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协议中没有载明已取得案涉项目建设、销售的相关依据,而在协议中对办理案涉房屋相关权证的方式进行了约定,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购房屋的属性及是否具备销售条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了解、核实,并非智某公司单方可以隐瞒。故综合分析智某公司与章某某的签约行为,智某公司虽然没有向章某某明确告知所售房屋不具备合法销售依据,但并未故意隐瞒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故章某某诉请智某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即27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智某公司关于该项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章某某与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宏棉·雅园住宅楼买卖协议》无效;
二、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章某某购房款270000元;
三、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章某某所付购房款270000元的利息损失(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由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章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智某公司面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散发房屋销售广告,销售尚未竣工的房屋,所售房屋应认定属商品房。因智某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销售的合法依据,故其与章某某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宏棉·雅园住宅楼买卖协议》属无效协议,章某某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智某公司抗辩合同有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协议无效,且案涉房屋尚未交付,智某公司依该协议收取的购房款应予返还,故章某某诉请智某公司返还购房款27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协议无效,且智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已明确告知买受人章某某案涉房屋不具备商品房预售条件的相关证据,智某公司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章某某诉请智某公司赔偿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章某某交纳购房款的时间,本院酌定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智某公司与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协议中没有载明已取得案涉项目建设、销售的相关依据,而在协议中对办理案涉房屋相关权证的方式进行了约定,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所购房屋的属性及是否具备销售条件,可以通过正常途径予以了解、核实,并非智某公司单方可以隐瞒。故综合分析智某公司与章某某的签约行为,智某公司虽然没有向章某某明确告知所售房屋不具备合法销售依据,但并未故意隐瞒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故章某某诉请智某公司承担已付购房款一倍即270000元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智某公司关于该项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章某某与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8日签订的《宏棉·雅园住宅楼买卖协议》无效;
二、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章某某购房款270000元;
三、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章某某所付购房款270000元的利息损失(以27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自2013年6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四、驳回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00元,由武汉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章某某负担2000元。
审判长:孟耀华
书记员:吴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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