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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浑源县北岳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穆某某
浑源县北岳大酒店

原告穆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浑源县酒厂下岗职工,住浑源县永安镇廉租房兴源小区4号楼一单元5层东门。
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住所地浑源县恒山南路1号。
负责人张全喜,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浑源县北岳大酒店经营者。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穆某某诉称,2014年3月14日,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经营者张全喜因酒店经营需用,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由张全喜签字,加盖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印章。
被告于2014年8月停付利息,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拖欠至今。
现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经营者张全喜不知去向。
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并按约定从2014年8月给付利息。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借据一张。
欲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因酒店经营需用,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偿还,被告应予偿还。
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4日起给付原告穆某某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因酒店经营需用,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偿还,被告应予偿还。
双方约定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并按月利率2%从2014年8月14日起给付原告穆某某利息。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浑源县北岳大酒店负担。

审判长:安立斌
审判员:刘晓霞
审判员:李军

书记员:侯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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