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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长明与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Comments0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长明,男,1963年9月29日生,汉族,公司职员,住连云港市海州区。
委托代理人马海峰,江苏云台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海连西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苏锋,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程作龙,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顾壹心、王浏,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朝阳东路69号。
法定代表人项雪龙,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周毓,该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洪臣,该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处处长。

上诉人程长明因与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市城管局)、连云港市人民政府限期拆除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2016)苏0703行初20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长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峰,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城管局的出庭负责人程作龙及委托代理人顾壹心、王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程长明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原审证据和依据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审法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及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连云港市建立在建违法建设快速处置机制的意见》第二项规定,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设,执法人员应当场制止,对违法建设行为事实清楚的,经调查取证后直接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要求当事人2日内自行拆除违法建设……。《连云港市城市管理领域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连云港市城管局拥有行使市容环境卫生、城市规划、园林绿化、市政管理方面的全部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应的行政检查权、行政强制措施权等相关行政管理权。据此,本案被上诉人连云港市城管局经过实施前期调查取证、现场勘验及告知权利等程序于2016年5月24日向上诉人程长明作出的连城执限拆字〔2016〕第1号限期拆除决定书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认定该决定书中未告知程长明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系程序瑕疵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在受理程长明的复议申请后依法向连云港市城管局发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并依法按照程序举行了听证,在充分听取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了案涉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程长明虽主张其并非案涉建筑的实际所有人和建设者,但连云港市城管局已经依法查证相关事实,能够认定程长明系该建筑的实际使用人,程长明二审期间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反驳,故程长明的上诉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谢善娟
审判员 宋建霞
审判员 李季

书记员: 徐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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