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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长安诉陈某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Comments0

程长安
陈某

原告程长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现住突泉县。
被告陈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
住突泉县。
原告程长安诉被告陈某返还财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长安,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陈某辩称,2014年7月,我卖给原告四轮车架子,悬挂犁一个,作价3,000.00元,约定阴历年前给付。春节前十多天因原告没给付车架款,我就把四轮带斗开回去了,又以4,000.00元的价格卖给别人。柴油机和车斗是原告的,原告把车架款3,000.00元给我,我就返还四轮车。
本院认为,被告将四轮车架及悬挂犁卖与原告,双方皆应遵守约定。但被告将四轮车借走并卖与他人,且柴油机和车斗系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处置他人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程长安常州18马力柴油机一台、四轮车斗一个(2.5米×1.6米)。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将四轮车架及悬挂犁卖与原告,双方皆应遵守约定。但被告将四轮车借走并卖与他人,且柴油机和车斗系原告所有,被告无权处置他人财产,应予返还。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程长安常州18马力柴油机一台、四轮车斗一个(2.5米×1.6米)。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审判长:李延平

书记员:顾广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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